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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的公告
发文文号: 苏州地税规[2010]6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2-27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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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构建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苏地税发〔2008〕77号)等规定,结合苏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我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现予以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构建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苏地税发〔2008〕77号)等规定,结合苏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登记认定管理
  第二条 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认定。新办企业所得税管户,应由地税部门管理的管户实际管理率达100%。税务机关对新办税务登记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函〔2009〕24号)的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管户归属认定,并在省级大集中征管系统内准确进行纳税鉴定。
  第三条 要加强新增户资本结构审核。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超过25%的,不得认定为新办企业。
  第四条 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新办企业管理权限确定有误,需将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至国税或地税部门的,苏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由苏州市局和国税部门协调;五市、吴中、相城范围内的企业由各党组局和国税部门协调,并报苏州市局备案。
  第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加强对非居民企业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第七条 加强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信息的比对。要按月对工商部门传递的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进行比对,确保税务登记率100%。
  第八条 加强征收方式鉴定。居民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纳税人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新办企业如果开业之初账册不健全、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在县市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前,主管地税机关可暂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预缴税款。新办企业的征收方式鉴定,应当在办理新办当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
  第九条 加强核定征收后续管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未发生改变的,次年不需重新鉴定,仍按上年度鉴定的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地税机关认为要改变(或纳税人申请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必须在次年的三月底前完成征收方式鉴定工作。
  主管地税机关要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条 加强总分支机构认定。税收管理员要对所辖企业逐户梳理,根据情况分别在省级大集中征管系统税务登记、税目鉴定、预算科目等模块中做好鉴定工作。凡鉴定为“总机构(分支机构跨省)”的,须报市局备案。对总分机构要定期监控其税款分配、就地预缴和汇算清缴,确保总分机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预缴申报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预缴期限和方式。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包括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方式。税收管理员应根据企业不同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式,做好预缴方式确认工作。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对上年度应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按月预缴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预缴方法申报纳税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预缴申报监控。企业预缴税款应达到年度应纳税总额的70%以上。企业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筛选出未申报分户信息,做好催报催缴工作,对逾期申报和逾期未申报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纳入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应做好纳税申报信息与财务信息的比对,监控企业是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做好本期申报与上期申报的比对,对申报预缴税款异常的,或者有弥补亏损等特殊申报事项的,应严格核查其真实性。总分机构纳税人应对申报信息和总分机构分配表所列分配比例和分配税款等信息进行比对,确保总分机构预缴申报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预缴分析管理工作。每季(月)申报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预缴申报分析,重点分析本期申报总体情况、申报率、入库率、税款变化情况、重点税源户申报情况、申报异常因素等。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审核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情况。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汇算清缴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汇算清缴全过程管理。通过确定汇算清缴对象、政策宣传辅导、汇缴申报监控、汇算清缴初审及复审、总结分析和考核等工作加强汇算清缴全过程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开展前,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鉴定情况,开展企业所得税管户梳理工作,确定应进行汇算清缴的查账征收户数和核定征收户数清册。
  第十八条 加强汇缴政策宣传辅导。对参加汇算清缴工作各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和辅导,使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当年汇算清缴的要求和政策规定。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开展培训辅导工作,及时为纳税人解答在汇算清缴期间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A类)》,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及《收入明细表》。
  第二十条 加强汇缴申报监控。汇缴期间根据不同纳税人情况加强申报监控。对实行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的中小型企业、缴纳税款较小企业及涉税事项简单企业,要制定汇缴进度计划,及早完成年度申报工作。其它类型户按时提醒,做到户户有落实,确保在5月31日前汇算清缴面达100%。
  第二十一条 加强汇缴申报审核。对纳税人有申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补贴收入、弥补亏损、加计扣除、总分机构、减免税和关联企业等特殊事项的,原则上税收管理员要先审核,纳税人再进行申报。享受备案类、审批类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原则上在3月31日前要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企业所得税风险预警管理。根据市局确定的分行业风险预警指标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企业所得税风险预警管理。税务机关要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的辅导,及时做好风险预警管理政策的宣传。对年度税收负担率低于年度营业收入所得税负担率等相关预警值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提醒后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后税收负担率仍低于预警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要逐户进行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申报审核。结合年度汇缴,要求企业申报关联方的名单和关联交易的内容。税收管理员对符合关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关联关系认定,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关注企业利润转移的敏感信息,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等不同形式避税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确保企业所得税税基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做好汇缴总结分析和考核。汇缴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分析、资料归档和考核工作,并按时上报。主管地税机关要分行业、分项目开展指标比对分析、找出行业或项目预警值,及时推送预警值偏差较大的数据,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管理,并完善征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展汇算清缴的复审工作。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市局要求的复审范围和复审内容,做好汇算清缴的复审工作。要分析当年度汇缴反映的情况,合理确定汇缴复审对象,复审面原则上不得低于查账征收户的10%。
  第四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减免税审批和备案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苏地税发[2009]32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76号)的规定,规范减免税审批、备案程序,禁止越权和违规操作减免税审批、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加强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对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加强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主管地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备案类项目的管理。对备案类税收优惠、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以后年度存货成本计算方法的改变等事前备案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要督促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对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低于5%、首次确认存货成本计算方法等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主管地税机关要督促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事前备案项目应备案而未备案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书面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及时备案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项目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进行备案的,要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备案类管理事项备案率应达到100%。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分级建立税收优惠登记台账,详细记录纳税人享受的各类税收优惠。要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9号)的规定,建立基础台账、一户式台账和跨年度台账,并及时维护。其中一户式台账要和纳税人报送的其它涉税资料一起归档。
  第三十二条 强化各类涉税审批(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各管理员要跟踪减免税执行情况,实行减免税动态管理,要定期(一年至少两次)核查减免税企业的资格和条件,发现不符合条件或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及时复核或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依法追缴已享受减免的税款。对需要单独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的税收优惠项目,要审核其核算情况,对未单独核算的,应督促纳税人分开核算。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注销清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明确清算对象和范围。在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前,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规范清算程序。受理岗人员在接到企业纳税人递交的注销申请相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材料的完整性,除注销申请材料外,企业应提供注销当年和上年的财务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并按程序转入管理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方法确定清算资产的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清算资产交易价格的确定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破产清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确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
  第三十七条 企业非破产清算的,企业应对所有清算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实际处置清算资产有困难,无法确定清算资产交易价格的,清算企业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规定的方法合理确定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其评估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清算企业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清算企业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房地产交易二级市场相同区域同类或类似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期成交价确定其评估价值。
  非破产清算的企业今后实际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资产时,清算时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可变现价值或评估价值,准予在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时扣除。
  第三十八条 加强清算企业的后续跟踪管理。负责清算的税收管理人员通过注销检查对企业所得税清算情况形成结论性意见,对纳税人自行申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纳税人进行再次清算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税收管理人员必须在纳税人正确清算申报和完税后方可形成同意注销的结论意见。企业清算申报及完税的相关资料必须放入注销卷宗中,归档保管。对于企业所得税应清算而不清算或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不得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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