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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省价检[2011]8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4-29
实施时间: 2011-5-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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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吉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按照细则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吉林省内的商品房销售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前应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明码标价采取商品房明码标价手册和标价牌、价目表相结合的形式,商品房明码标价手册应包括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明码标价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房明码标价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在标价牌、价目表和商品房明码标价手册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同时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对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要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销售现房的在前期宣传的同时要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销售现房前期未做宣传的,在开始销售(包括预售)前10日内要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房明码标价手册在明示商品房价格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土地出让金实际交纳情况、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园区内的主要景观、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宽带、通讯、休闲、健身场所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敞开式和封闭式阳台的面积及赠送的阁楼、地下室等面积计入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的具体比例。
  (四)明确标明每个在售车位、车库的面积和销售总价,机动车停放的范围,以及出租车位、车库等与机动车停放有关的收费标准。
  (五)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将园区周边的自然景观(山川、河流、湖泊、湿地、园林等)和商业、教育等设施作为优势进行宣传的,必须客观真实,未建成的明示其投入使用的时间。
  (六)应明码标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应明示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在价外另行收取,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
  第十五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并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以“放号、预定、认购”等形式招徕消费者借机推高房价,不得向消费者收取“预订金、诚信金、认购费”等预订(定)性质的款项。
  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经营者在开展预订(定)销售的同时应明示正式的销售日期,不能保证消费者购买其预订(定)房源的,不得收取预订(定)性质的款项。
  第十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售商品房的明码标价手册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提供给消费者,否则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论处。
  第十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打折销售商品房应明示真实的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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