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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采[2010]58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7-13
实施时间: 2010-9-1
失效时间: 2015-8-31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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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本厅对《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川财采【2007】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四川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进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的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得利、实现非法目的。
  第四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供应商质疑处理工作。
  第二章 质疑提出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直接参加所质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
  (二)在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三)质疑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澄清和修改文件。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中标、成交结果,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及采购人确定后的中标、成交结果。
  第八条 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未购买招标文件的,不能提出质疑;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但未进行投标的,不能就投标截止后的招标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中,按照规定程序未被确定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的,只能就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程序执行过程和结果提出质疑。
  第九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供应商通过被质疑人的质疑答复知道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新的事项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质疑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新的质疑。
  第十一条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和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质疑项目及编号、质疑事项;
  (三)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理由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
  质疑书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一。
  第十二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供应商其他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在质疑书上的署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供应商提交质疑书,除提交正本外,还应当按照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质疑书副本。
  第十四条 供应商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授权委托书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二。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质疑事宜的,还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供应商是法人的,应一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应商是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供应商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被质疑人核对无误后返还。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并得到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质疑书时,应在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以确认提交的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的翻译为中文资料,并以中文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被质疑人当面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面提交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供应商以电子邮件、传真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认可的方式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不是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被质疑人可以拒收。
  以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以寄出日期为提出质疑的日期,邮寄期间不计入提出质疑时限之内。
  第三章 质疑初审与受理
  第十八条 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供应商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当告知供应商修改质疑后重新提出质疑:
  (一)质疑书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部分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供应商不能提出质疑的事项或者部分质疑事项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三)提供的质疑书副本不足的;
  (四)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面、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
  (五)质疑书依据、理由部分只有主观陈述、推理、猜测等,而没有提供客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
  (六)其他不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不予受理:
  (一)不是直接参加所质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
  (二)超过质疑有效期提出质疑的;
  (三)质疑书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被质疑人告知修改质疑书重新质疑,修改后仍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所有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供应商不能提出质疑的;
  (五)其他不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质疑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保密或者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被质疑人应当向供应商指出,并要求供应商限期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供应商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事项认定为无效质疑事项,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告知供应商重新修改质疑、不予受理、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质疑后次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质疑人告知供应商修改质疑后重新提出质疑应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期限,且限定的期限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
  限定的期限日期从供应商收到告知书后次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质疑人应当对供应商质疑进行受理。
  供应商质疑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期内未告知供应商的,视同受理质疑。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不予受理的,供应商可以就被质疑人是否应当受理质疑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四章质疑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质疑人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
  第二十八条 被质疑人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直接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收到质疑书副本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认为被质疑人不应当受理质疑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不应当受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被质疑人收到相关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后,应当对质疑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需要原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答疑的,应当组织所有的原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答疑;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需要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当面质证的,应当组织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当面质证;需进行相关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依法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
  第三十二条 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需要暂停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但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期限最多为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要注重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但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正、公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被质疑人对受理的供应商质疑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答复:
  (一)供应商撤回质疑的,终止质疑处理。
  (二)供应商质疑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质疑无效。
  (三)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对采购过程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五)对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维持采购结果;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六)供应商不配合或拒绝被质疑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实事实、当面质证和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导致质疑事项无法查清的,视同撤回质疑,终止质疑处理。
  (七)相关供应商不配合或拒绝被质疑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实事实、当面质证和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导致质疑事项无法查清的,视同相关质疑事项属实,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质疑人对供应商质疑事项审查终结后,应当就质疑事项作出质疑答复,以书面形式送达供应商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
  送达回证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四。
  第三十六条 被质疑人作出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和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受理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及编号、质疑事项;
  (三)质疑事项处理的具体内容及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四)告知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应当加盖被质疑人单位公章。
  质疑答复不得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质疑答复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三。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的,可以在法定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被质疑人处理完供应商质疑后,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五。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陈述虚假事实进行质疑的,被质疑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一)拒收供应商以有效方式提交的质疑书的;
  (二)应当受理的质疑不予受理或不应当受理的质疑进行受理的;
  (三)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四)质疑处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五)质疑答复内容未针对质疑事项或超出质疑事项,引起矛盾纠纷的;
  (六)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依法送达的;
  (七)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被质疑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质疑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检验、检测、检疫费用,应当由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双方均无过错的,由主张鉴定、检验、检测、检疫一方负担。
  第四十三条 被质疑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立卷、归档,以便有关部门查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8月31日止,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川财采【2007】1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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