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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清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二[2003]295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31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土地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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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宁波市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清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3年12月31日印发
  打字:郑雅珍校对:朱旭峰
  宁波市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清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管是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均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1、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定后的七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土地转让或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月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条 对纳税人每次转让房地产,能及时申报并正确核算增值额的,可在申报同时按实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对纳税人采取成片开发、分期销售或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不能及时申报或正确核算增值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可按预收金额和销售额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暂定预征率如下:
  类型税率
  普通标准住宅  0.5%
  别墅、经营用房 1%
  土地使用权   3%
  第七条 按预征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2、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3、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4、税务登记证及全额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5、项目竣工清算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上款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
  上款所称“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经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可视同上款中的“实现销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1、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2、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但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竣工决算报告》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应认真审查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其结果应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包括:
  1、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
  2、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3、预交土地增值税情况;
  4、多用途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5、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应缴税款的,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经纳税人同意可抵缴下一单位项目应缴纳的税款,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如实申报或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源情况对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预征台帐,建立健全征管档案,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定期向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项目开工建设、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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