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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文化局宁波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捐赠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一[2005]112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6-3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246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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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财税局、各区财政局、地税局(分局),各县(市)区文化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文化体制改革,促进公益性宣传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体育)工作实际,制定《宁波市捐赠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捐赠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实施办法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文化局 宁波市体育局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办公室2005年6月3日印发
  附件:宁波市捐赠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宁波市宣传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赠人对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捐赠特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地向受赠人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受赠人指公益性宣传文化(体育)社会团体和非营利性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单位。
  公益性宣传文化(体育)社会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宣传文化(体育)基金会、宣传文化(体育)慈善组织、宣传文化(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公共宣传文化(体育)机构,包括:(1)各级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群艺馆(文化馆)、体育场馆、老年体育活动中心等;(2)越剧团、甬剧团、歌舞团等民族艺术表演团体;(3)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五条 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各级各类宣传文化(体育)赛事活动、群众性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宣传文化(体育)场馆设施项目等。
  第六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项目、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宣传文化(体育)公益活动、赛事可以冠名。
  第七条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就捐赠款物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通过宣传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转交给宣传文化(体育)公益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也可按捐赠人的意愿兴办宣传文化(体育)公益事业,但不得以宣传文化(体育)行政部门为受益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中宣传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宣传文化(体育)行政部门代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按甬财政综[2005]137号文件规定缴入宣传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捐赠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下列捐赠事项后,可按有关税法进行税前抵扣: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和非营利性老年健身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向第29届奥运会的有关捐赠和赞助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通过宣传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的宣传文化(体育)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对其他公益性宣传文化(体育)事业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符合以上条件的捐赠应在捐赠发生的当年扣除,跨年度的捐赠不得税前抵扣。
  第十一条 受赠人使用捐赠经费时,应按捐赠协议约定项目安排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款物挪作他用;
  受赠人应当接受财税、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必要时应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性质、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将捐赠款物交由相同公益性宣传文化(体育)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款物,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与今后出台的捐赠方面税收政策不一致的,按新政策执行。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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