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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非[2010]1138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1-10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66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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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畜牧兽医局,绥中县财政局、物价局、畜牧兽医局:
  现将《辽宁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一)进行矿藏勘察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
  (二)因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审批权限,由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草原监理站(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勘察、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八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用、使用或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辽宁省草原监理站负责具体征收。
  第九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十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具体支出范围:草原调查规划、草原权属确定、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业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省级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重点向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地区倾斜。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市、县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征用或使用草原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按规定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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