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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市政公用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请示
发文文号: 辽地税发[2011]19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3-11
实施时间: 2011-3-11
法规类型: 契税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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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债权债务不悬空、职工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城镇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改革和国有市政公用企业股份制改造,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但在改制过程中出现了部分涉税事项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现请示如下:
  一、省政府《意见》中的有关要求
  一是放开城镇公用事业产权市场,鼓励社会资金和国外资本投资城镇市政公用事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BOT(建设-运营-转让)等多种形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运用TOT(转让-运营-转让)、股份制改造等办法,将现有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企业的国有存量资产进行转让,提高存量资产的运行效率,依靠市场优化配置城镇公用事业资源。二是对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政府将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授予具有相应资格和经营优势的企业。而政府部门与其直接管理的城镇市政公用事业单位脱钩,由行政隶属关系改为合同契约关系。并在实现产权多元化时,各级政府应通过规范的特许经营合同、契约等方式保留调控手段和能力。三是对于经营性的市政公用项目,政府可采用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转贷等方式支持,城镇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多种方式予以处置。市政公用行业完成改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对名称变化而主体未发生变化的非产权性交易的土地、房产、税务等权属变更,以及改制土地、房产等需要更换权属证件的,只收工本费。
  二、我省目前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状况
  近几年,各市按照省政府的《意见》要求,陆续对本地区的城镇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进行了改制。但近期部分市反映,供水、供气、供暖等城镇公用事业通过相互参股、职工参股、引进外资等形式正在进行改制,改制方式多种多样。为了保证政府保留调控手段和能力,在改制过程中,各级政府保留了20%的股权参与经营,以便享有一定的决策和话语权,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债权债务不悬空、职工能妥善安置。
  三、承受改制企业现行的契税优惠政策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改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税[2008]175号),文件要求: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综上所述,享受改制企业的免征契税的规定必须是整体进行改制。
  四、存在问题
  目前,国家税收政策要求企业改制必须是整体改制,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而我省部分公用事业单位现行的改制方式是政府在对公用事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规范的特许经营合同、契约等方式保留一部分股权,起到参与决策和调控手段。而政府直接保留部分股权,不符合税收政策要求的改制条件,造成了无法享受改制过程中房产、土地权属更名过程中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给公用事业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税收负担。
  五、我们建议
  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发展与建设的基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将市政公用事业推向市场,打破垄断,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同时政府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参与市场经营,确保人民群众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建议:
  为支持市政公用事业单位的改革,按照省政府《意见》的有关精神,对市政公用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债权债务不悬空、职工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对政府参股部分视同整体改制,对符合税收政策的改制行为,承受改制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免征契税;但对改制过程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应依法征收契税。
  当否请批示。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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