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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3-31
实施时间: 2011-3-31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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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我会起草了《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类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和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监管。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外国保险类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申请人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20年以上;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且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受重大处罚;
  (四)有明确合理的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
  (五)拟任首席代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二)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
  (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第七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可以以下列两项中较早的时间进行计算:
  (一)该集团经营保险业务的起始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起始时间。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外国保险中介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续经营保险中介业务20年以上,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新保险中介机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中介业务年限的计算;
  (二)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亿美元;
  (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申请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机构章程;
  (五)申请人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六)申请人前3年的年报;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该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没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上述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人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情况。
  (八)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
  (九)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申请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十一)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未受重大处罚的声明;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意见书或者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拟设代表机构的申请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收到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第三章 运行规范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8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管理职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保险从业经历;
  (四)三年内未受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每一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前款所称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入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身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以及为他人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代表机构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且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商业性机构中从事具体管理或经营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代表机构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真实、详尽地填写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附相应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就年度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送该外国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受到重大处罚;
  (五)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未受重大处罚的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中文或者外文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的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类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该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和邮政通讯地址。
  前款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者缩小等情形。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决议文件。
  外国保险类机构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完毕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职务,应当自作出任命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任命决定的,还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的代表机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应当指定一个代表机构负责未了事宜;其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该外国保险类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拟任和现任总代表、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代表机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报告,并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类机构应当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总代表、首席代表每年度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类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中国保监会可以约谈设立代表机构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者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其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的日常运作情况;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就上述检查的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意见,并可以将有关监管意见通知其所属的外国类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对代表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机构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区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或者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所属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类机构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6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监发[2008]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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