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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发文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4-6-10
实施时间: 1994-1-1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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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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