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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价发[2010]8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8-6
实施时间: 2010-8-6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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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附件:
  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认证机构,下同),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价格公正认定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出协助需求;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定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涉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税务机关名称、印章、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税务机关协助书后,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或税务机关重新出具协助书。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在十五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认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或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重新认定程序、补充认定程序按价格认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协助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复核裁定事项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
  第二十三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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