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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
发文文号: 吉人社办字[2010]211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0-9-1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533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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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近一时期部分地方反映的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统一答复如下:
  一、关于曾以个人身份参保女性退休问题
  曾以个人身份参保或续保的女性,必须在用人单位生产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且按职工政策缴费,其退休年龄方可按50周岁执行。50周岁后在生产岗位工作满5年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以按本人申请时间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女性金融系统储蓄代办员退休问题
  原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后以个人身份续保的女性金融系统储蓄代办员,其退休年龄一律按照50周岁执行。上述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市(州)以上支行劳资(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的原始协议(劳动合同书或第一个月原始工资表)确定,经市(州)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三、关于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含到港、澳、台定居),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返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四、关于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以参保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为基数计算。
  本答复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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