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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民[2007]1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7-2-9
实施时间: 2007-4-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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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6]19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在此基础上实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残疾军人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解决。
  第四条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应按照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根据医疗费实际支出据实拨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补助资金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当地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此外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每年按残疾军人本人当年一个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划入个人帐户。对居住农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便的,个人帐户可按一定比例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具体发放比例由统筹地区确定。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六条参保残疾军人住院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予以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95%,五至六级补助90%。
  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其参保费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并对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所在统筹地区自定。残疾军人所在统筹地区尚未建立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参照上一级地区的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办法和标准执行,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给予协助。对患大病、重病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补助后,个人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困难救助。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并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切实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浪费,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省财政对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残疾军人,可暂按原办法执行,并逐步过渡到本办法。新增加的残疾军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迁入、按规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参保残疾军人死亡,其个人帐户结余本息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各市、县级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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