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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建标[2010]7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0-7-8
实施时间: 2010-7-30
法规类型: 价格评估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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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申报、审批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填报申请表和上传相关证件扫描件,同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初次申请资质的,由申请人注册地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出具核实意见;资质升级、到期延续的,由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有不良经营行为出具核实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其他内容进行核查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
  (三)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或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审查意见在新疆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实地核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查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五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应为人事档案证明文件;
  (三)专职专业人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凭证应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代码)的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
  (四)申请材料中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延续、遗失补办、变更以及因合并、分立需重新核定资质的,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暂定期或有效期届满,逾期不提出换发或延续资质申请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资质证书的建议。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或执业印章的,应当在全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携带声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应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提交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企业章程,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执业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修正案,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副本;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提交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简历、资质证书副本;
  (四)住所变更: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资质证书副本;
  (五)注册资本变更:提交董事会决议,股东出资协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资质证书副本;
  (六)开户银行变更:提交银行证明材料,资质证书副本。
  企业名称变更后,其专职专业人员也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合并后的企业工作业绩可以承继两个合并企业的原有工作业绩总和;合并后企业取得资质时间按照原合并的两个企业中取得资质时间较长的一方计算。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违反收费标准提高或者降低咨询服务费。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专职专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制度,执行有关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定,支持并督促企业专职专业人员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非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应当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备案审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分支机构的备案。
  分支机构未经备案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分支机构备案:
  (一)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注销或者失效的;
  (二)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注销的;
  (三)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达不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30日内,按照《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新建法[2006]13号)和《关于做好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的通知》(新建造[2007]2号),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延续时,应当提交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填写《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表》,并持下列材料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与委托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
  (三)承担造价咨询业务的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持相关材料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办理备案后再次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造价员资格证书、从业专用章,由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本人保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变相留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新疆建设网上及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职专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资质(资格)等级、取得许可时间、备案情况等,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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