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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2-16
实施时间: 2010-1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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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下发本公告。
  一、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对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或预计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不包括饮食业、娱乐业以及流转税已实行核定征收等特殊情况的企业)。
  个别纳税人由于情况特殊,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确有困难,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二、特定类型的纳税人不实行事先核定征收方式
  对下列特定类型纳税人不得事先(事先指在纳税人进行当期或以后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的企业)。
  (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以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选择按照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
  (九)其他按规定不得实行事先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三、征收方式申请的提出、确定和征收方式的变更
  (一)当年新设立并且不属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或特定类型的纳税人,当年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附件1),提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本款所适用第一条规定的一定规模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可根据纳税人自行预计当年应税收入规模确定。
  (二)以前年度设立的,且不属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或特定类型的纳税人,当年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应在2月底前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或者《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附件2),提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实行核定或查帐征收。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征收方式变更申请的,原则上保持纳税人上年度征收方式;上年度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其存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直接予以鉴定为核定征收,并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送达纳税人按规定执行。
  本款所适用第一条规定的一定规模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可根据纳税人上年应税收入规模确定。
  (三)属于第一条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鉴定为查帐征收,但由于情况特殊,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确有困难,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当年新设立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个月内、以前年度设立的纳税人应在当年2月底前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四、核定征收具体方式的选择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合理选择纳税人的具体核定征收方式,原则上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纳税人增值税和营业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税收入额应包括按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核定征收规定应申报的增值税、营业税销售(营业)收入(对营业税按规定实行差额申报的,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按全额申报)。
  五、事先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的事后调整
  经事先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结构等发生变化,引起年度主营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变化后的主营项目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年度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按照核定办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20%的,应及时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应在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调整表(表样详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4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审核确认后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进行纳税申报。不申报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事先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由于申报不实,实际经营范围属于第二条规定的特定类型的,应制作《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送达纳税人执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查帐征收纳税人的事后核定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不受行业应税所得率规定幅度最高标准的限制,但原则上不得低于行业应税所得率规定幅度最低标准。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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