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会计法规 > 财会行政管理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发文文号: 浙财会[2010]6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0-11-19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67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应考人员,应考人员要对记录在《违规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违规情况报告单》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
  第八条 考点应当依据本办法和《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考点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取消本科目成绩,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考生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通讯工具(应设置为关闭状态)、电子记事设备和饮品等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考场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大声喧哗、吸烟等行为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七)使用规定以外物品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停考两年: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四)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五)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七)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二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
  (九)其他妨碍正常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故意损坏考试系统;
  (五)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六)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
  (七)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打击报复应考人员;
  (八)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九)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十)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十一)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对考点进行停考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进一步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而受益的,考点可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 闽国税发[2001] 2001/9/17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 鲁国税发[2001] 200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