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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价费发[2010]61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8-12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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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规范我区资产评估收费行为,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的业务指: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拍卖、转让;企业注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资产抵押及其担保;企业租赁;企业清算;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2、各类企业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资产。
  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的业务指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以外的市场主体供需双方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
  第七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没有账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账的资产可按评估值计算。
  第九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十条 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的计件收费平均标准分为七档,各档差额计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为:

  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得超过20%。收费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的计时收费平均标准分为四档,各档计时收费标准为:
  法人代表(首席合伙人)、首席评估师(总评估师):300元/人·小时;
  合伙人、部门经理:260元/人·小时;
  注册评估师:200元/人·小时;
  助理人员:100元/人·小时。
  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得超过20%。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已进入执业程序过程中,因受托方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的费用应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费用不予退还。因委托人不能如期提供资料等原因延长工作时间而超过原约定收费额外加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实施收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接受价格、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产评估机构要按照明码标价以及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准则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重新申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宁价(费)发[1993]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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