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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房公积金发[2010]4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发文时间: 2010-11-9
实施时间: 2010-11-9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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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单位: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封存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封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辖封存人员账户管理,封存的类型具体包括:
  单位内部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该单位账户下封存;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不清晰未转出的封存职工,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
  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是指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规定时间内未找到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入新单位且账户信息清晰的,由原单位持职工相关材料到分中心、管理部办理集中封存。
  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是指原封存库职工和已灭失单位封存职工中个人账户信息不清晰的,由分中心、管理部办理集中封存。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分中心、管理部设立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户和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户,管理集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办理集中封存人员账户转移、提取、计息、对账、查询等业务。
  缴存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内部封存人员的账户转移、提取、补缴等业务。
  第二章 封存账户的设立与清理
  第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自停发工资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单位内部封存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条 单位濒临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单位主体终止前携带单位终止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终止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对于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无法联系,且连续一年以上(包括一年)未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非零余额、非零人数的单位,通过各种方式无法联系,经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上门走访,现场制作笔录予以证明单位事实灭失。
  已经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且非零余额、零人数的单位,应提供单位工商注销证明、有关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公司决议、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文件等证明单位法律灭失。
  发生上述单位灭失情况的,由各分中心、管理部与相关部门沟通,核实个人身份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系统个人信息记载一致的,直接办理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手续;职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办理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手续,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材料,报归集执法处汇总,分批公告,在公告期内,由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明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核实信息,信息不一致的,由原单位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名职工持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更改个人身份信息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提取手续。
  第三章 封存账户的转移、提取
  第八条 集中封存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集中封存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应按《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提取资料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四章 集中封存账户的对账、查询
  第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按照职工本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向个人信息清晰集中封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十一条 集中封存职工有权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分中心、管理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缴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单位个人信息不清晰封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清理。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灭失单位封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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