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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1-15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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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010年版)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各项税、费、基金优惠(以下简称税费优惠)管理工作,充分体现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利原则,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浙江省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宁波)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
  第三条 税费优惠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备案)”。
  第四条 税费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报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下达书面批复的税费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税费优惠。
  第五条 纳税(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享受报批类优惠,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费优惠(除按规定不需税务机关书面确认的备案类优惠外),应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登记备案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优惠项目的计税(费)依据和优惠金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费优惠;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应优惠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核、审批权。
  优惠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是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优惠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
  第八条 税费优惠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行使复审权。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应享受税费优惠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费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的税费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税费优惠申请和审批(备案)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交税费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初审。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复审。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税费优惠申请,由省以下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报批类税费优惠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填报报批申请表,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费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资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报批(备)期限提出申请,除特殊情况外,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报批(备)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税费优惠项目时必须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或审核不同意)的税费优惠项目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费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核属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由审批或备案的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其享受税费优惠,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报批(备)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在税费优惠项目申请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税费优惠请示,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批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上级地方税务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税费优惠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税费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费优惠(除按规定不需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确认的备案类优惠外)之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备,填报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在受理备案类税费优惠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个人房地产转让等相关税收优惠实行窗口即时审批或备案制度。即时审批(备案)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税费优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规范税费优惠纳税申报,并按省地方税务局要求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准确进行税费优惠情况统计,对审批类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不得越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督察和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和享受税费优惠纳税人的优惠事项进行检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费优惠。
  (二)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审查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
  (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缴纳各项税、费、基金。
  (四)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费优惠情况。
  (五)已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税费优惠项目进行审核、审批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税费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税费优惠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费优惠的、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备)而自行享受税费优惠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税费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附件:
附件: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10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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