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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法[2004]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9-20
实施时间: 2004-9-2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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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本厅各处(室、局):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本厅依法行使职权,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我厅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投诉受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本厅依法行使职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按本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访谈登记等书面形式投诉。投诉人投诉应当签署真实姓名或名称,并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投诉者的姓名或名称、投诉事由。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问题,并提供有关资料。
  集体来人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的问题,有要求受理部门予以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八条 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监察机构)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符合投诉范围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受理,但必须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二)投诉事项已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超过二年的。
  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填写《投诉受理登记表》,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投诉案件办结后,应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办理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厅有关机构或下级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承办人,了解案情,有关机构或下级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机构立即改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派驻自治区的机构或其他区直行政机关的,应转交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厅内有关机构和人员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投诉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厅内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厅投诉受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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