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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法[2005]3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3-3
实施时间: 2005-3-3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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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本厅各处(室、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财法[2004]2号)精神,并结合本厅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实施财政行政许可行为,强化财政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本厅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暂行规定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厅不能直接设定行政许可,但根据财政行政管理需要,可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出设定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四条 现行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由我厅为实施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有:自治区级会计代理记帐机构设立审批、自治区直属机关及其所属在邕单位、中央各主要部门驻邕单位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发、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广西临时执行有关业务的审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收据准印证核发等。
  本厅承办处室在办理上述行政许可事项中,必须以区财政厅的名义,并加盖区财政厅公章后或经批准启用的资格证书专用印章后方有效。
  承办处室须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有关许可事项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五条 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能发布实施;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如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内容的应中止实行,由制定机关做出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修改后才能恢复实施。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八条 厅办公室应将我厅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承办处室办公场所情况对外公示;各承办处室应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承办处室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二节 行政许可受理
  第十条 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原则按各处室工作职责负责受理,如办理事项涉及多个处室,应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处室为主办理,并负责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再办理行政许可决定。
  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处室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许可文书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行政纪律;
  (三)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做出处理,无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当出具加盖财政厅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上级机关和厅法制机构制订统一格式的,应采用该统一格式。
  第三节 行政许可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承办处室应及时指派人员前往。实地核查不得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并需制作现场核查笔录,现场有关人员和核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法定办理行政许可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包括该项行政许可申请内容、办理期限、受理日期以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权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承办处室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的,如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规定的,应允许其提交。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四节 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场做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处室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承办处室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处室对其所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三章 财政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厅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可以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予以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行政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四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必要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人员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内容及其依据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本厅行政许可听证组织工作由厅法规税政处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配合,共同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等。
  第二十六条 厅法规税政处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必要时应对听证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区财政厅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厅法规税政处指定非本案审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我厅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我厅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我厅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行政许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先由听证主持人宣读并出示区财政厅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审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和理由。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双方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申请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区财政厅行政许可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审查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区财政厅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审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区财政厅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区财政厅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审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取消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对本厅内部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厅监督检查局负责。
  第四十条 厅纪检监察室依法受理对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厅法规税政处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办理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有无权限;
  (四)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许可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许可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建立备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内容:
  (一)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是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被行政许可人主体是否合法适当;
  (三)被行政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被行政许可人取得许可事项是否存在撤销或注销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配套规范性文件实行后,各承办处室应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价,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各承办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材料、文件需整理归档,专人管理,并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备案制度。
  (三)实行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承办处室应当将年度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向分管厅领导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四)实行行政许可检查制度。厅监督检查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厅承办处室执行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检查;承办处室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实施机构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六)区财政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承办处室存在违法从事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有权向区财政厅举报。举报案件一律由厅纪检监察室办理。
  厅纪检监察室收到举报信件后,应及时核实、办理。凡不属于我厅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厅内承办处室应为举报、申诉、检举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严禁对申诉、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行政许可法》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需要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处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公务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过错,是指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厅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许可行为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经核实发现确实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意见,报厅党组批准。
  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不予受理的,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申请的,应当及时移送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
  第五十二条 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意见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厅纪检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案件,按《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凡厅内工作人员个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由该个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该处室负责人和经办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经办工作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经办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许可事项凡经相关处室会签,报厅领导批准后出现损害后果的,应由主办、会办处室的负责人、经办工作人员以及批准的厅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如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经办工作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由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会议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处室领导的行政指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处室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经办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经办工作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经办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审查行为的,由指派处室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
  (二)行政处分;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三)损害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损害后果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五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处室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年终考评中,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个人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厅人事教育处、厅纪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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