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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外金[2008]3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6-27
实施时间: 2008-7-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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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农机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的有关精神,为鼓励和支持农机保险工作的开展,自2008年起,我省开展农机保险试点工作,并由财政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为加强对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的有关精神,为鼓励和支持农机保险工作开展,做好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保险,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机户或农机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农机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我省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稳步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通过保费补贴的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机户参加保险,增强农机户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农机保险业务应以保险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引进竞争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保险经办机构参与农机保险业务;自主自愿是指农机户、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各方都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农机保险业务;稳步推进是指农机保险先在兼用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部分险种上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进一步推开,逐步提高农机保险的覆盖面。
  第四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其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需要调整的,由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
  第五条 对省确定的保费补贴险种,各级财政提供的保费补贴原则上不低于保费总额的50%,其中,省级财政对苏北地区的保费补贴比例为40%,对苏中地区的保费补贴比例为30%,对苏南地区的保费补贴比例为20%。省级财政补贴与各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凡应由市与县分担保费补贴资金的,市与县之间的分担比例由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投保农机户根据应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六条 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根据农机户的支付能力,各地可以通过适当增加附加险种来提高保险保障水平,对于高于上述保障水平的部分,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有关政府部门和农机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省级财政、市县级财政、农机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
  由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单格式文本应报省财政厅、省农机局备案。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农机保险开展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农机保险省级保费补贴资金申请。
  第九条 省财政厅经审核确认后,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部分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相关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也要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机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保单金额,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拖欠,同时告知市、县农机部门。
  第十二条 相关市、县财政、农机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分别向省财政厅、省农机局报送保费补贴资金季报。
  第十三条 相关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省级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先行垫付,并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弥补。
  第十四条 相关市、县财政、农机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分别向省财政厅、省农机局报送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十五条 开展省确定的保费补贴险种的农机保险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机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在农机注册登记、检审现场设点开展农机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担农机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农机保险经营机构由各省辖市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确定。各地在选择农机保险经营机构时应优先考虑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经办机构。
  一个省辖市范围的农机保险应由一家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第十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统一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农机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农机保险经办机构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报同级财政、农机部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农机局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各地下年度确定农机保险经办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于农机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依法追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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