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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会[2010]18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0-8-5
实施时间: 2010-8-5
失效时间: 2015-8-4
法规类型: 其他行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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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八月五日
  厦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范会计行为,提升会计人员诚信水平,根据《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是指记载持有本市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诚信档案库的建立、诚信档案的登记、整理、归档,会计人员诚信平台的建设以及诚信信息的发布等。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区范围内持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汇总、核实、上报等。
  本市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汇总、核实、上报等。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人事、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将依职权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惩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建立应当遵循合理、真实、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应认真审核报送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转报;市财政局根据经审核的资料,如实记录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
  第六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从事会计工作的情况;按时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信息。
  (二)守信信息包括:入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评为先进会计工作者;被评为市级以上劳模;论文或课题获市级以上单位奖励;参加市级以上行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知识大赛并获奖励;其他市级以上党政部门、行业组织表彰和奖励记录;市、区财政局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守信行为。
  (三)处罚信息包括: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行业纪律所受的刑事、行政处罚;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市、区财政局认为需要记录的有损会计行业社会公信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内容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会计人员诚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其中处罚信息的公布期限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八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记录期限至当事人不在本市从事会计工作时为止,相关档案内容随即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实施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依据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及违法、违纪情况,及时补充、调整诚信档案有关内容。
  第十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系统按以下步骤实施管理:
  (一)信息采集。守信信息从2005年1月1日起采集;
  处罚信息从2010年3月1日《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正式实施起采集。
  (二)信息报送
  1、会计人员应按照《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个人申报表》(见附表1)的要求,如实填写本人基本信息变动情况、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奖惩情况、在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所在的单位申报。
  2、各单位应及时采集、核实、汇总本单位会计人员的基本信息变动及奖惩情况,填写《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单位申报表》(见附表2),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相应的财政部门报送。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市财政局;其他单位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
  3、区财政局应及时采集、核实、汇总本区范围内会计人员的基本信息变动及奖惩情况,填写《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汇总申报表》(见附表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于每月初的第5个工作日前转报市财政局。
  4、监管部门依职权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效的惩处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区财政局接到通报的,应及时转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受到惩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市财政局应在记入前向涉及的会计人员出具《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处罚信息记录告知书》(见附件1),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会计人员有证据证明相关惩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相关证明材料。市财政局核实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对其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相关附件:
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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