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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发改物价[2010]696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12
实施时间: 2010-8-12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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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四川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四川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
  第七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出协助,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税务机关提出协助价格认定的标的物进行勘验、搜集资料、调查取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测算、作出价格认定。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协助时,应当提交《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品质、等级、质量、范围、收入、成本、费用等资料;
  (二)认定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基准日;
  (四)税务机关的名称、印章、提出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传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认定。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涉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价格认定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税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核定税款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税务机关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涉税财物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税务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全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向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协助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表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税务机关和原价格鉴证机构。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复核裁定事项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表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八条 跨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认定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按相关规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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