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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0]23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8-24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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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抄送: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0年8月24日印发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分摊费用和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对单位资金活动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财政票据的一种,其管理应执行国家和省各项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应当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分摊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事前代为支付,在经济活动结束后由参与单位或个人分摊的费用。如行政事业单位召开业务会议,由参加单位和个人分摊的会议费用等。
  (四)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代收和分摊的款项应与支出一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分级购领的原则,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三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开具往来结算资金内容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视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开具内容、使用范围等管理应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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