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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2010]330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0-9-1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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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若干意见》已经第10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有效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三年总资产均在六亿元以上且总收入均在二亿元以上,并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置财务总监:
  (一)近三年总资产均在三亿元以上且总收入均在一亿元以上,但未达到第一条所规定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确有需要可提出设置要求并上报。
  三、本意见所称的总资产和总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资产和收入以及其负有监管责任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收入的汇总数。汇总数以该单位近三年决算报表为依据进行确认。
  总资产和总收入规模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四、行政事业单位总资产和总收入具体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确认,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审计。
  五、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一)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机构编制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总资产、总收入进行审核所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专业资格的审核确认函。
  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在部门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
  七、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领导成员中不再设置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
  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同时设置总会计师和财务总监。
  八、担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化管理知识,熟悉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一)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单位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四)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是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任命或聘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十一、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会计核算与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财会内控机制建设;
  (四)负责本单位重大财务事项监管;
  (五)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和管理;
  (六)其他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工作。
  十二、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本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三、总会计师的具体工作职责与权限,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与权限比照总会计师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五、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单位出现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或因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若干意见》已经第10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有效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三年总资产均在六亿元以上且总收入均在二亿元以上,并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置财务总监:
  (一)近三年总资产均在三亿元以上且总收入均在一亿元以上,但未达到第一条所规定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确有需要可提出设置要求并上报。
  三、本意见所称的总资产和总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资产和收入以及其负有监管责任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收入的汇总数。汇总数以该单位近三年决算报表为依据进行确认。
  总资产和总收入规模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四、行政事业单位总资产和总收入具体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确认,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审计。
  五、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一)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机构编制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总资产、总收入进行审核所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人员专业资格的审核确认函。
  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在部门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
  七、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领导成员中不再设置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
  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同时设置总会计师和财务总监。
  八、担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化管理知识,熟悉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一)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单位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四)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是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任命或聘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十一、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会计核算与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财会内控机制建设;
  (四)负责本单位重大财务事项监管;
  (五)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和管理;
  (六)其他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工作。
  十二、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本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三、总会计师的具体工作职责与权限,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与权限比照总会计师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五、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单位出现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或因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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