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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06]18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5-15
实施时间: 2006-10-1
法规类型: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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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我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省财政厅于2003年制定并试行了《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得到了广大会计工作者的肯定。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正式印发全省执行,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我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公司,下同)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企业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六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企业,应当至少设置两名会计人员,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员;实行代理记账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企业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在业务、生产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任免(含聘任和解聘,下同)会计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总会计师的任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企业会计机构中从事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个人独资、私营和合伙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上级单位认为企业直接任用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企业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企业重新任免。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上级会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会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节 会计岗位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规模、业务量等情况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基本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档案管理。
  设置管理会计和财务总监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岗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当设置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电算化会计岗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账套主管(包括系统管理员)负责在会计软件中设置操作人员,对每一操作人员赋予初始口令密码,并进行授权分工。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住院处收费、商场收银及企业销售、服务、采购部门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企业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会计岗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得兼任计算机维护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和监事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七)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人员的工作。
  会计电算化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电算主管授权分工的范围操作使用软件,操作人员应当使用电子签名与认证,操作人员使用的密码口令应当定期更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具体轮换年限应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三节 会计人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总会计师。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的、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企业设置的会计机构的行政和业务负责人(如财务处、科、部、股长)等职。
  (三)会计主管人员。指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企业依法设置的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一般会计人员。指企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的负责财产物资、成本费用、资本基金等专项核算的专业会计人员(亦称记账员)和出纳员等。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及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企业每年应对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进行考核并记载。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按照职权予以纠正或者拒绝办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会计事项等;
  (五)拟定或与有关部门拟定并完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九)会计人员应对本企业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不能替代或免除会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企业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要求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地履行岗位职责,爱岗敬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商业秘密,诚实守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自我约束,不谋私利,廉洁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关系各方,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企业规章,坚持准则。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自觉提高职业技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企业、在企业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
  (四)企业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毕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企业不准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企业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第三十六条 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企业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企业负责人有矛盾而不宜由企业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具体移交事项如下:
  (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现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非书面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还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还未登记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如不一致,必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作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账表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账表是否相符。
  第四十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
  第四十一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作为会计档案存档一份。
  第四十三条 接替人员应当在年度内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另立新账。
  第四十四条 临时离岗不能工作预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指定人员代理,可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恢复工作时,被代理人应当立即对代理人处理的会计事项进行核对,对核对出的问题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及时处理,并对代理期间处理的会计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拒绝移交的,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指定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故被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并将会计档案等应移交事项移交给上级单位或其确定的接收部门。未移交完毕留守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企业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企业,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境外(指中国行政区域外,下同)设立的企业向国内(指中国行政区域内,下同)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五十二条 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
  第五十三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和货币计量作为基本前提。
  当企业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发生变化(如关停、重组、破产等)时,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变更会计核算方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无规定的,应当按照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的原则,确定会计核算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会计核算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及证明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证明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合法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相关性原则。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一贯性原则。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可比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明晰性原则。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配比原则。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历史成本原则。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谨慎性原则。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
  (十三)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和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调整。
  第五十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条 企业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账外账;
  (二)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四)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
  (五)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使用的会计软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合法使用权;由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 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款项(指货币资金)的收入、长款、转存和付出、短款及结存等。
  (二)有价证券的购入、投资者投入、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派送股权;有价证券的有偿转让、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捐赠;有价证券的利息和股利、溢价与折价的摊销;有价证券的期末结存、减值等。
  第六十四条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存货的购入、投资者投入、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受托代管、受托代修、受托代销、受托代加工、接受捐赠、盘盈;存货的挑选整理、领用(出库)、加工;存货的销售、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无偿调出、捐赠、出租和出借、委托代销、委托加工、委托代管、委托代修、盘亏;存货的内部调拨、储存与保管、维护与维修;存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等。
  (二)固定资产的购入、投资者投入、自行建造、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融资租入、接受捐赠、盘盈;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无偿调出、捐赠、出租和出借、盘亏;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折旧;固定资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与改良、维护与维修、损毁报废及其清理等。
  (三)投资(指长、短期投资和委托贷款)的对外直接股权投资、购入、委托贷款发放、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派送的股权;投资权利的变动;投资的转让、收回、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捐赠;投资的股利与投资差额、投资准备、利息、溢价与折价的摊销、减值等。
  (四)无形资产的购入、自行开发、投资者投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无偿取得;无形资产的转让、出让、出售、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出租;无形资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无形资产的摊销等。
  第六十五条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债权的约定性产生、非货币性交易置换;债权的收回及孳利、债务重组、债权减值等。
  (二)债务的约定性产生和法律强制性产生、债权人变更;债务的偿还及孳息、债务重组及免偿等。
  第六十六条 资本、基金的增减,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实收资本(股本)的取得和企业增资、减资、投资人变动;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者投资。
  (二)资本公积的形成、转增资本、债权人豁免的债务收入等。
  (三)盈余公积的提取、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归还投资、分配股利、用于福利设施等。
  (四)基金的提取、转入、使用和给付等。
  第六十七条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让渡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等主营业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代加工代管代修收入和出租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收益等营业外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的确认与结转。
  (二)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建造合同成本,其他业务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营业外支出等的确认与结转。
  (三)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的汇集与结转。
  (四)生产成本的汇集、分配与结转;制造费用的汇集、分配与结转;劳务成本的汇集、结转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将收入和相配比的成本、费用和支出转入本年利润,计算利润总额;将所得税转入本年利润,计算净利润;年终结转本年利润等。
  (二)所得税的计提、缴纳、返还和余额结转,递延税款的余额调整等。
  (三)利润分配的转入、分配、转出、余额结存等。
  第六十九条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应当包括会计差错更正、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或有负债的披露等内容。
  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会计核算:
  (一)建账。依法取得和启用会计账簿。
  (二)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在经济业务事项或交易发生时,由经办人员首先取得外来原始凭证,或填制自制原始凭证,或根据取得的外来原始凭证同时填制自制原始凭证。
  (三)审批原始凭证。根据企业制定的相关原始凭证审批程序制度,由审批人进行审批。
  (四)审核原始凭证。由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及其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五)填制记账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编号。
  (六)审核记账凭证。由复核人员、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填制记账凭证内容的齐全、真实、准确性,以及所附原始凭证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填制科目汇总表(含汇总记账凭证等,下同)。对记账凭证进行汇总,并按汇总合计数填制科目汇总表。
  (八)审核科目汇总表。由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科目汇总表进行审核。小型企业记账凭证较少而采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的,则不经过上项和该项核算程序。
  (九)登记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日记账、明细账、其他辅助账,根据汇总记账凭证登记总账。
  (十)试算平衡。在所有经济业务都登记入账的基础上,试算总账各账户的借方余额合计等于贷方余额合计;本级账户发生额、余额合计等于所属各明细账户发生额、余额合计。
  (十一)结账。按规定结计各账户的发生额及余额。
  (十二)对账。核对账账、账证和账实是否相符,对发现的差错及时进行调整。
  (十三)过账。年度终了应当对各账户进行年结,并将本年度年结余额结转至下年度新启用会计账簿的各相应账户中。
  (十四)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节 会计记录书写规则
  第七十一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含大写数字,下同)应当使用中文,小写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十二条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同时使用两种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时,两种文字应当分上、下书写在同一行内;一般中文应当书写在下方。
  第七十三条 企业在境外的所属单位,可以使用所在国家或地区规定文字进行会计记录,也可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同时使用中文记录;但向国内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反映。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手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用蓝黑或黑墨水;填写多联原始凭证、会计报表方可使用蓝或黑油圆珠笔。
  第七十五条 以下内容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可以使用红墨水(油)笔填制:
  (一)以下内容记账凭证的记录金额,应当使用红色墨水填制:
  1.用红字更正法冲减原错误记账凭证的;
  2.记录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材料成本差异;
  3.记录售价低于进价的商品进销差价;
  4.冲减费用或成本项目金额的;
  5.根据红字原始凭证填制的。
  (二)会计账簿登记的以下内容,应当使用红色墨水填制:
  1.依据红字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2.在多栏式账页的同一项目专栏中登记减少数额;
  3.在会计账簿中划更正线、结账线和注销线。
  (三)以下内容的原始凭证,应当使用红色墨水填制:
  1. 符合税法规定的销货退回而开出的发货票;
  2.冲减销售的销售日报;
  3.退回购进财物的验收单;
  4.月末作退库处理的领料单。
  (四)其他可以使用红色墨水填制的。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发生以上事项可以用“-”号表示。
  第七十六条 一式多联原始凭证应当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具备复写功能的多联原始凭证,不准再使用复写纸。
  第七十七条 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上填制的文字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标准,不得自造简化字;填制的文字和数字除字迹须清晰、工整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手写的文字和数字一般应当占本行的下二分之一空距。
  (二)手写的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的书写,不得连笔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手写字体应当自右上方斜向左下方,倾斜度应当一致。
  2.手写数字按格次填写;无格次的,数字间的间距应当相同。
  3.手写“6”应当上出头;手写“7”和“9”应当下出头,并超过底线,出头的长度约为一般字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手写“0”时,字高、字宽应当与其他数字相同;手写“6”、“8”、“9”、“0”时,圆圈不留缺口。
  4.填写原始凭证时,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人民币符号为“¥”;外币名称简写和符号按国际惯例。
  5.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无角分的,角、分位可写“00”,未印有位数的可用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6.无位数格次填写的阿拉伯数字,元位以上可以每三位数点一个分位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也可以用半角空格表示。
  (三)手写的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汉字正楷或行书体书写,并符合下列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为: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圆)、角、分;填写时,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仨、另等简化字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或“正”字。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常用货币名称为:“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英镑”、“港币”、“澳门元”、“卢布”等。
  4.未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5.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数字之间有几个“0”,均应逐位填写“零”。
  大写金额数字前有空位的,应当在数字前用“ ”逐位补齐。
  第七十八条 严禁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上涂改、挖补、刮擦和用涂改药水涂改。
  第四节 会计印章
  第七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刻制会计印章,并按照规定使用范围使用。一般应当刻制下列会计印章:
  (一)财务专用章,用于企业签发支票、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票据,以及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名称公章;
  (二)法人代表人名章(含授权代理人名章,下同),用于企业签发支票、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票据,也可用于会计报表账簿等;
  (三)现金收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入凭证;
  (四)现金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付出凭证;
  (五)银行收讫章,用于签发转账收入凭证;
  (六)银行付讫章,用于签发转账付出凭证;
  (七)营业专用章(含发票专用章、现金收款章、现金付款章、银行收款章、银行付款章等,下同),用于签发销售凭证或购进凭证;
  (八)已报销入账章,用于加盖已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原始凭证;
  (九)会计人员名章,用于加盖制证(单、表)、记账、审核、错误更正等应承担会计责任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
  (十)科目章(含明细科目章、上年结转、结转下年、日计、月计、本年累计、承前页、过次页章等,下同),用于加盖记账凭证、会计账簿;
  (十一)企业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用于加盖专用发票和银行票据等。
  第八十条 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法人代表名章、营业专用章,由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统一设计和刻制;其它会计印章,自行决定刻制。
  第八十一条 会计印章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印章一般应由以下人员保管和授权使用:
  1.法人代表名章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非出纳员保管和授权使用;
  2.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由出纳员保管和授权使用;
  3.科目章、已报销入账章由相对使用人员保管和授权使用;
  4.会计人员名章由本人自行保管和授权使用;
  5.企业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由销售部门或出纳员保管和授权使用;
  6.营业专用章由各销售收款人或收购付款人保管和授权使用。
  (二)涉及资金安全的会计印章,应当有必要的安全保管措施,避免出现印章无人监管的情况。
  (三)会计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在规定用途和范围内授权用印,不准交由非责任人用印,不准在空白单证及纸张上用印。
  (四)会计印章一般不得携带出企业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企业使用的,必须经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员监督用印。
  (五)启用、封存会计印章,应当填制会计印章启用、封存表;会计印章(会计人员名章除外)应当随会计人员的交接办理交接手续,变更保管人应当办理印章交接手续,并做出记录。
  第五节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使用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及其编号。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并符合以下规定,可自行增设、减少、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和确定适合本企业的会计科目名称。
  (一)增设的会计科目所核算的内容,一般应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科目无法替代的。
  (二)减少会计科目,一般应是企业未发生该会计科目规定核算内容的经济业务事项。
  (三)合并会计科目,一般应是企业较少发生被合并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经济业务事项。
  (四)重新确定的适合本企业的会计科目名称,其核算内容一般应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相一致。
  (五)增设、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及重新确定会计科目名称应当有利于加强企业内部控制。
  (六)增设的会计科目名称和重新确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应当简明易懂,便于理解使用;有利于外部会计监管人员和本企业负责人从名称上理解该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
  (七)企业应当将增设或合并会计科目的理由,增设或合并后会计科目的名称,以及核算内容、主要账务处理等形成说明;重新确定会计科目名称,应当编制会计科目名称对比明细表。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业务需要设置明细科目,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细科目的名称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规定名称的,应当依照使用或参照上条相应规定设置。
  2.以经济业务内容确定明细科目名称的,明细科目名称应当简明易懂,便于理解使用。
  3.以规定或通用名称作为明细科目名称的,应当按其全称设置;全称过长的,也可以使用其简称。
  (二)明细科目的设置层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自身的行业经营特点,能够满足管理需要;
  2.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3.便于设立各级会计账簿和适用通用会计账簿;
  4.按照重要性原则,可对业务量较少的会计事项不进行分级核算或减少分级核算层次。
  (三)明细科目与其上级科目的核算范围内容,应当是从属关系;同级明细科目之间的核算范围内容,必须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的。
  (四)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对明细科目进行编号: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编号的,应使用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2.明细科目的编号由上级编号和本级编号两部分组成;
  3.上级编号应当排列在本级编号之前;
  4.同级编号可以不连续,但不得重号;
  5.代表不同类别的编号之间应当留有空号。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一贯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不得用简称、省略号等符号或编号代替科目名称。
  第六节 原始凭证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本规范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取得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八十七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
  第八十八条 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
  (二)填制凭证的日期;
  (三)接受凭证的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
  (五)经济业务内容的数量、单位、单价、金额;
  (六)制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七)出具凭证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使用统一印制原始凭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和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原始凭证格式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使用;没有规定格式的,企业应当设计适合本企业管理需要的原始凭证格式,并制作使用。企业的同类经济业务应当按照一贯性原则使用相同格式的原始凭证。
  发票必须有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监制印章,财政票据必须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第九十条 原始凭证的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增值税等专用发货票的填制应当符合相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应当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应当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九十一条 一式多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
  一式多联的发货票或收据,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准单独销毁。
  第九十二条 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货票(红字)外,还必须有验收入库单;退款时,必须取得退货方的收款收据或银行结算凭单,不准以退货发货票代替收款收据。
  第九十三条 借款的借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借据。
  第九十四条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其他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结算时应将原原始凭证复印件作为其附件。
  第九十五条 原始凭证按规定内容填制完毕后,除车、船票等类似凭证外,一般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盖印章:
  (一)外来原始凭证应当有出具企业的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营业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销货或劳务发票时应附有加盖原经销单位收款章或个人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的原始凭证收据;对只能由个人出具的原始凭证必须签名,或同时加盖名章,并应填明个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二)对外出具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企业财务专用章、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或营业专用章,以及制单和收(付)款人员名章。
  (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制单人员、经办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九十六条 经上级单位、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批准文件需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九十七条 有附件的原始凭证,应当在原始凭证上注明附件的自然张数,原始凭证与附件的有效金额应当相等。附件应当按以下要求粘贴:
  (一)各种附件应当粘附在原始凭证背面;附件张数过多可另行粘贴,并附在原始凭证之后。粘贴时,不准遮盖附件的报销金额及其基本内容。
  (二)公共电汽车及地铁车票,只粘贴报销金额部分;卡片式车船票应当将票面撕下粘贴。
  (三)规格大于原始凭证的附件,应当按记账凭证大小折叠;如有破损应当粘贴补齐。
  第九十八条 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依据的原始凭证,必须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批人审批签字或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授权审核人审核签字或盖章。
  使用计算机进行核算的企业,对原始凭证的授权审批手续可以通过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方式进行,授权后打印出的原始凭证上应自动生成审批、审核人的姓名,并视同手工的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无论采用签字或盖章哪一种方式,一经采用,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十九条 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应当明确对原始凭证的审核授权。
  (二)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原则:
  1.以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为依据;
  2.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企业规章为准绳。
  (三)原始凭证审核的基本内容:
  1.原始凭证的填制是否符合原始凭证填制规范要求。
  2.经办人是否签名或盖章,审批人是否按规定审批程序、内容审批。
  3.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4.原始凭证反映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原始凭证审核结果的处理:
  1.对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核定并签字或盖章。
  2.经审核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3.经审核为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或补充。
  第一百条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发现错误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正:
  (一)外来原始凭证存在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压盖出具单位或个人印章;存在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或个人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二)自制原始凭证错误的,应当重制。
  第一百零一条 外来原始凭证遗失或破损严重无法辨认时,应当取得出具单位或个人盖有公章或签名的证明(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车、船、飞机票),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记账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可以使用专门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作为记账凭证;规模小、经济业务量较少的企业,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企业无论使用何种记账凭证,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 记账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填制记账凭证日期;
  (二)记账凭证编号;
  (三)经济业务事项摘要;
  (四)会计科目;
  (五)应借、应贷金额;
  (六)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七)制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涉及收款和付款的记账凭证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记账凭证填制日期应当以会计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当填写齐全。
  第一百零六条 记账凭证按月或按年顺序自然编号。编号时,可采用单一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只有一个编号;也可采用双式统一编号的形式,即每张记账凭证有两个编号,如一个编号是由总账会计统一按记账凭证顺序编号,另一个编号是由出纳根据需要将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的记账凭证顺序编号。企业不论采用哪种编号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改。
  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如1号会计事项分录需要填制三张记账凭证,编号即为 、、 。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合计数,应当写在本号最后一张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上;其他分数编号的记账凭证无合计数,其合计金额栏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处用单蓝线划掉。
  第一百零七条 填制记账凭证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反映经济业务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填写会计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凭证应当填写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全称,不得用科目编号或外文字母代替或简化。
  (二)会计科目应当依次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有空行;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应当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符号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应当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
  (三)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同时填制会计科目编号。
  第一百零九条 记账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相应金额合计应当一致;科目借方金额合计与科目贷方金额合计应当相等。
  第一百一十条 记账凭证填制经济业务事项后,其金额栏的空行处,应当自最后一笔金额下至合计金额上划“ ”线注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或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结账和更正错误外的记账凭证,应当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多张记账凭证的,应当将原始凭证附在主要记账凭证后面,其他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原始凭证附在某年某月某册某号记账凭证上”字样,或同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填制计提、预提、摊销各项税费、减值准备、基金等记账凭证,应当附自制原始凭证,列明计算过程。
  采用分数编号法填制的记账凭证,应当将原始凭证附在本号最后一张分数编号记账凭证之后,其他分数编号记账凭证不附原始凭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记账凭证的附件张数,按所附原始凭证的自然张数计算;原始凭证及其附件作为一张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必须进行审核,记账凭证审核与填制职责应当分离。对审核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凭证,应退回原填制人员进行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根据审核无误后的手工会计凭证输入有关数据。输入数据时如发现手工会计凭证填制错误,不得自行作废或修改,应退回原填制人员进行更正。
  对机内会计凭证进行审核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凭证,应通知原输入人员进行更正,审核人员不得修改审核的数据。对已审核通过后的会计凭证不允许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记账凭证填写基本内容后,应当由制证人员签名或盖章、稽核人员稽核签名或盖章、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涉及收款和付款的记账凭证还应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记账时,记账人员应当在会计凭证的记账人员栏签名或盖章并标明记账标记。
  使用计算机进行核算的企业,对记账凭证的有关签名或盖章可以通过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方式进行,授权后打印出的记账凭证上应自动生成有关人员的姓名,并视同手工的签字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不定期对记账凭证进行汇总,并编制科目汇总表。定期汇总的科目汇总表以汇总日期作为填制日期,不定期汇总的科目汇总表以最后经济业务发生时编制的记账凭证日期作为填制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科目汇总表应当按月或年编制序号,并注明所汇总记账凭证起始号码。经审核无误后,由制证人、审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记账凭证、科目汇总表登记入账前,发现填写错误,应当重新填制;登记入账后发现填写错误,应当进行更正。
  (一)记账凭证填写错误的更正方法:
  1.会计科目或金额填写错误,应当采用红字冲销法,填制一张内容与错误记账凭证完全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同时再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更正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会计科目填写正确,只是所记金额大于应记金额时,可按多记的金额,填制一张与错误记账凭证应借、应贷科目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冲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多记金额”,还应在错误记账凭证的摘要栏注明“已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更正”。
  2.会计科目填写正确,只是所记金额小于应记金额时,可采用补充登记法更正。按少记的金额,填制一张与错误记账凭证应借、应贷科目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补充登记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同时在错误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已补充登记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凭证”。
  3.出现重号或漏号,应在重号记账凭证或者漏号号码两边记账凭证的右上角,注明“重号”或“漏号”字样,并在注明的“重号”或“漏号”字样上加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名章。
  (二)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的更正方法:
  1.当月发现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应当将错误文字或者数字划单红线注销,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责任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划线处加盖名章。划线注销的文字或者数字,必须仍可辨认;数字错误,应当全部划单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2.隔月发现科目汇总表编制错误,应当根据错误内容填制一张与错误科目相同的金额为红字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科目汇总表”,同时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更正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科目汇总表”,还应在被更正的科目汇总表上注明“已在某年某月某日某册某号传票订正”;更正凭证只登记总账,不登记明细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对已记账的会计凭证不允许进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已记账数据恢复到记账前状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记账凭证所附的费用支出类原始凭证应在登记会计账簿完毕前,加盖确认报销戳记。
  第一百二十条 经审核无误的科目汇总表、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等会计凭证,应当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装订会计凭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科目汇总表及所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装订为一册;不得将不同月份会计凭证合并装订。
  (二)原始凭证过大时,应当折叠装订,并保证装订后仍能展开查阅。原始凭证过小时,可在记账凭证面积内分开均匀粘贴。
  (三)会计凭证封面内容应当填写齐全。包括:封面名称,经济业务起止日期,记账凭证起止编号,附原始凭证合计张数,凭证年度、月份,册号,装订、审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名章,装订人必须在装订封条上加盖骑缝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单独装订的原始凭证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不能装订在记账凭证之后的经济合同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使用计算机核算的企业,会计凭证的装订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定适应业务需要的会计凭证传递程序,确保会计凭证及时传递。
  第八节 会计账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经济业务事项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各类往来明细账、各类存货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收入支出明细账、费用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一般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承兑汇票、出租出借包装物、全额摊销低值易耗品、非现金股利、应付债券、实收资本(股本)、企业重大事项变更、递延税款、支票使用、发货票收据使用、核销坏账等备查账簿;财产物资保管、使用部门应当设置材料、库存商品、备品等实物资产明细账或保管账、生产台账、固定资产卡片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账、日记账、往来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费用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采用订本式会计账簿,存货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账、备查账簿等其他会计账簿可采用活页式账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计账簿由封面、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账户目录和账页四部分组成。
  (一)封面及其封脊应当标明账簿名称。
  (二)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设置在会计账簿的扉页,其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和公章、会计账簿名称、会计账簿编号、会计账簿页数、启用日期、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主管及记账人员姓名和名章、交接记录、建账监管印章等。
  (三)账户目录包括账户名称、账户编号和所在初始页号。
  (四)账页的内容和格式依据各账户核算范围内容选择和设置。账页一般分为金额三栏式、金额多栏式、数量金额式、数量三栏式等通用或专用格式。
  企业应当根据各账户核算内容的需要,正确选用不同账页格式的会计账簿。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账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办理建账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企业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名称变更时,应当于三十日内持有关建账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企业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变更,应于变更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于年度终结后三十日内一次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启用会计账簿,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审查会计账簿是否缺项,账页编号是否存在空号和重号,是否未加盖财政监管印章,如存在上述情况则不能启用。活页式账簿按明细账户对账页顺序编号。
  (二)订本式会计账簿应当在封脊和封面适当位置、活页式会计账簿只在封面适当位置,标明会计账簿的具体名称和年度。
  (三)设置账户,并填制账户目录。
  (四)根据账户目录,将账户名称填制到账页规定位置。
  (五)填制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
  (六)粘贴并注销印花税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设置账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账户名称必须用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名称的全称。
  (二)账户名称应当依次记入账户目录;在同一本账簿内设置所属明细账户的,账户名称应当写在所属明细账户名称上一行并适度提前;作为专栏项目的明细账户一般不记入账户目录。
  (三)各账户名称在账户目录和会计账簿内的排列顺序,一般应当与会计科目、明细科目编号顺序相同。
  (四)根据各账户核算内容的预计发生笔数并留有适当余量确定账户所需账页数量,从而确定各账户的初始页号,再将账户名称填写在指定账页。在同一本账簿内设置所属明细账户的,应在指定账页上填写该账户的账页数量和所属明细账户的分页编号。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会计账簿上粘贴印花税票:
  (一)需粘贴印花税票的会计账簿,印花税票一律粘贴在会计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的规定位置,并在印花税票中间划两条出头的横线或骑缝盖章,以示注销。
  (二)使用缴款书交纳印花税的,应在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的规定位置注明“印花税已缴”及缴款金额。缴款书作为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登记入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定期登记会计账簿,并结出各账户余额。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期: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采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的,根据记账凭证登记,下同)的填制日期登记;日记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的收、付款原始凭证的填制或盖章生效日期登记;明细账和备查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的填制日期登记;其他辅助性账簿各账户均应依据相应的原始凭证的填制日期登记。
  (二)凭证册号: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标明的册号登记;其他会计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的记账凭证编号登记。
  (三)摘要:总账各账户的摘要栏,除登记“上年结转”与“结转下年”、“承前页”与“过次页”、“月计”与“累计”、“更正[内容]”与“此行(页)空白”外,一般应当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其他会计账簿各账户的摘要栏,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摘要栏或相关原始凭证、资料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登记。
  (四)借、贷方发生额:总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科目汇总表的相应科目借、贷方发生额登记;日记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金额登记;明细账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数额登记;其他辅助性账簿各账户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或相关资料分析登记。
  (五)余额栏和余额方向:根据各账户上期余额和本期借、贷方发生额结出本期余额,登记在本期最后一笔发生额的余额栏内;并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本期余额为零的,应当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元位上用“”表示。
  (六)银行存款日记账的银行凭单号码栏,一般填写银行结算票据编号的后四位数;日记账、明细账各账户的对应科目栏,应当根据相应记账凭证的主要对应科目登记;会计账簿各账户的特殊栏次,均应根据相应会计凭证和相关资料分析登记。
  (七)登记时应当按页、行顺序连续登记。
  (八)账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
  (九)需结转下页登记时,应当在账页最后一行结出发生额合计数和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或“过第_页”字样;同时,将发生额合计数和余额记入下页第一行相应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或“承第_页”字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
  1.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
  2.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发生额合计数是指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
  3.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下页。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会计账簿登记错误时,应当按下列方法更正:
  (一)登记入账后发现记账凭证和科目汇总表填写错误,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二)记账凭证和科目汇总表编制没有错误,而登记账簿时发生登记文字或数字错误的,应在错误处划单红线,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加盖名章。
  (三)登记账簿发生跳行、隔页错误的,应当在空行或空页的摘要栏注明“此行空行”或“此页空页”字样,并在空行或空页金额栏的右上角至左下角划单红线注销,再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红线上加盖名章。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对会计账簿登记发生的错误,应当采用“红字冲销法”或“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正,红字可用“-”或者其它标记表示。不得对机内会计数据直接进行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按期登记账簿并结出各账户余额后,应当进行试算平衡,达到账账相符。
  (一)试算平衡前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属于本期调整的账项应当按规定全部调整完毕。
  (二)计算总账各账户的借方余额合计和贷方余额合计,当借方余额合计等于贷方余额合计时,即为总账已试算平衡。
  (三)计算所属各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当所属各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等于其上级账户发生额和余额时,即为总账与所属明细账、日记账等明细账簿已试算平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打印的会计账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账及明细账至少每年应根据结账会计数据打印一次;
  (二)银行存款日记账至少每月应打印一次,并与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解后的余额核对无误;
  (三)现金日记账,应在输入收、付款凭证的当天或满页时打印,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期对账,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出现不相符情形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账工作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年终还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账。对账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对账前,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会计事项:
  1.应当由本会计期间负担的税费、借款利息及应提和应摊的各种成本、费用,是否按规定进行计提和摊销;
  2.应当由本会计期间确认的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结算入账;
  3.对本年各期清查中发现的财产短缺、溢余和残损变质等清查损溢,是否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
  4.有无漏转、多转和错转成本情况;
  5.有无还未分配结转的应分配利润;
  6.所属报账企业是否完整及时的报清本期账务;
  7.有无未结算的影响企业本期损益的经济业务事项;
  8.其他应当重点审查调整事项。
  (二)核对会计账簿与科目汇总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之间的日期、凭证编号、内容、金额等是否记录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核对总账资产类账户余额合计数与负债、所有者权益类账户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核对各账户发生额和余额与其所属下级明细账户发生额和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核对会计部门登记的会计账簿有关账户与财产保管、使用部门设置的其他辅助性账簿(卡)之间记录的内容是否相符。
  (四)核对会计账簿与会计报表之间的数额等内容是否相符。
  (五)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财产的名称、数额等是否相符。
  1.现金日记账的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额应当每日核对一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抽查核对。
  2.银行存款(含外币)日记账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实际存款余额应当每收到一次银行对账单核对一次。核对后,余额不相符的,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授权人员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对未达账项写出书面清查处理意见。
  3.有价证券账户余额、种类应当与实存有价证券核对相符。
  4.其他实物资产的账面内容与实物财产可定期或不定期的核对。
  5.债权、债务的账面记录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与责任人或债务人、债权人进行核对和确认。实物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具体账实核对,应当按企业清查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期结账。结账分为日结、月结、年结。结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结。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日记账户有日发生额时,在最后一笔发生额行下结计本日累计发生额和余额。其他各账户均不进行日结。
  (二)月结。有本月发生额的各账户,在最后一笔发生额行下结计本月累计发生额和余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同时,在本月合计行下结计本期累计发生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期累计”字样;在本月合计行和本期累计行底线通栏划单红线。
  (三)年结。将本年最后一笔本年累计行底线划为双红线即可;只有上年结转余额的,在上年结转行底线通栏划双红线。
  (四)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期末结转的会计数据必须进行备份。期末结账后的会计数据不能以任何方式恢复到结账前状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时进行过账,将本年度各账户的年结余额结转到下年账簿相应账户中。
  (一)本年各账户余额结转下年时,在年结双红线下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空行部分划单红线注销。下年度账户名称有变化的,应当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账户名称]”。
  (二)本年各账户余额结转记入下年账簿相应账户时,直接将上年账户余额同方向记入下年账簿相应账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并标明借贷方向;在日期栏填写1月1日;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下年度账户名称有变化的,应当在摘要栏注明“从上年[账户名称]转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活页式会计账簿在年度终了应当按以下规定重新装订成册:
  (一)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重新编定页号和编定账户目录;
  (二)用坚固耐用的纸张做封面、封底,装订成册,并在装订封口处加盖骑缝财务专用章;
  (三)在封面、封脊处标明会计账簿名称和年度;
  (四)计算机形成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单独装订成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会计账簿应当每年更换一次。财产物资明细账(卡)、备查账簿等,能够满足下年度使用的,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一百四十条 会计年度终了,会计账簿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登记造册,归档保管。
  第九节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报告制度规定编制内部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中期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会计报表除包括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包括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并至少应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利润分配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相关附表一般应包括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业务分部、地区分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等。
  季度和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部会计报告由内部会计报表、财务会计分析组成。内部会计报表一般应包括资金运用月报表、货币资金收支月报表、管理费用明细表、营业费用明细表、财务费用明细表、主营业务收支分部明细表、其他业务收支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投资损益明细表、应收(付)款明细表、存货月报表、在建工程明细表,生产加工企业一般还应包括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部门生产成本明细表、制造费用明细表;财务会计分析包括综合财务分析和财务专项分析。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结账日编制,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本规范的企业清查制度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确认权益,并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按结账日结出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检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其确认、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以及发现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人员的授意、指使、强令,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编制说明和要求,依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额出现负数的,以“-”号表示。
  (二)“编制单位”应当填写编制企业的全称,并加盖公章。汇总报表应当在企业全称后面注明“(汇总)”字样。
  (三)“编制日期”应当填写报告期结账日时间或企业批准报出日时间。
  (四)制表人、会计主管、总会计师、企业负责人应当加盖企业规定的名章;表底如有应填报项目须据实填报。
  (五)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六)年度内变更上级隶属关系的企业,不论隶属关系在何时变更,所编制的中期和年度会计报表,都应当反映自年初起至报告期的全部累计数字(另有规定除外)。所属非独立核算企业和部分业务部门的隶属关系变更,不调整隶属关系变更前的发生额。
  (七)企业分立或合并,应当在保证不重不漏和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或由上级单位会计部门规定会计报表的编制和汇总事宜。汇总会计报表应当包括年度内划入企业会计报表的全部数字,不包括年度内划出企业会计报表的数字。
  (八)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确认权益、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内部会计报告的格式和编制要求由企业根据内部会计报告制度自行确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对根据机内会计账簿等数据生成的各种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数据应当与机内会计账簿等数据一致,不允许单独修改会计报表数据。
  会计期末的会计报表数据必须进行备份。根据机内已经结账数据生成的会计报表,应当在打印输出的会计报表上做出特殊的标记,以示区别。
  第一百五十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准确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编排页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的期限,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等规定,向投资者、上级单位和企业监督机构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或监事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和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或监事特派员)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的,企业应当根据其出示的依据予以提供;未出示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十节 会计档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对会计档案进行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类:年度和会计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部会计报表、财务分析等。
  (四)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和查阅登记清册,增设或合并会计科目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对比明细表,会计印章启用、交接和封存记录,财产清查资料,审计报告等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核算资料也是企业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企业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机构应当于年度终了时,按照以下规定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一)按照会计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编制案卷号。
  1.会计凭证。按月和会计凭证册号依次编制年度案卷总序号。
  2.会计账簿。除跨年度使用外的会计账簿,按照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往来明细账、存货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收入明细账、成本明细账、其他明细账、辅助性账簿的顺序,编制年度案卷总序号。
  3.财务会计报告。按月份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编制年度案卷总序号;月内按合并会计报表类、汇总会计报表类、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类、个别财务会计报告类的顺序整理,类内按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内部会计报表、财务分析的顺序整理,会计报表按其编号的顺序整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单独装订一册。
  4.其他会计档案。按照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类,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类,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和查阅登记清册类,增设或合并会计科目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对比明细表、会计印章启用交接封存材料类,财产清查类,审计报告等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类整理立卷,类内按照时间顺序,分册或合并装订,并编制年度案卷总序号。
  (二)按照会计档案分类和编定的卷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归档和保管:
  (一)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作保管,按上条规定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给本企业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仍由会计机构内部指定的人员保管。
  (二)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档案机构在保持原封装的基础上可参照原案卷号重新编制会计档案号。确需拆封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
  (三)企业分立后,原企业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存续企业的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无档案机构的为会计机构,本章下同);原企业解散的,协商确定其中一方的档案机构代管或移交当地档案馆代管。分立后未保管会计档案的企业,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企业分立中未结清的经济业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移交给业务相关企业的会计机构保管。
  (四)因业务移交其他企业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仍由原企业保管,业务承接企业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经济业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移交给业务承接企业会计机构保管。
  (五)企业合并后,原企业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其保管;原企业解散的,其会计档案移交给合并后的企业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六)建设企业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单位的档案机构保管。
  (七)企业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注销登记手续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移交上级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档案馆代管。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安全措施,做到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九)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管期限计算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一百六十条 移交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移交人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接管人按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核收,并由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人和接管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企业之间办理会计档案移交的,还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书,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企业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单位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持单位介绍信,经企业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办理查阅或复制登记手续;企业内部人员查阅会计档案,经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查阅登记手续。
  (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由会计档案保管人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将查阅企业名称、查阅初始时间、批件名称、查阅目的和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填写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相应栏内。
  2.向查阅或复制人提供会计档案,由查阅或复制人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借阅栏签字或盖章。
  3.查阅或复制完毕交回会计档案时,由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上记录查阅或复制内容,并由查阅或复制人员和档案保管人员在会计档案查阅登记清册上签字或盖章。
  (三)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应当监督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的全过程,严禁查阅或复制人员在会计档案上涂写、拆封或替换资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销毁:
  (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至该事项完结时再予销毁;建设企业保管期满但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应当保管至项目建设完毕后五年再予销毁。
  (二)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本企业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当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2.企业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应当销毁会计档案中有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的,由档案机构与会计机构共同对其单独取出立卷,并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4.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家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企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派人参加监销。
  5.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逐一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和销毁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由监销人员以书面形式将监销情况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磁性介质、书面介质等形式的会计资料。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会计软件的会计程序、会计数据、各种文档及其它会计资料。会计电算化条件下的会计档案,也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本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对会计档案进行管理。会计软件程序及有关文档资料,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止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后的五年;
  非书面形式的磁性介质等会计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磁性介质等形式会计档案保存期限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的会计账簿、报表;
  采用磁性介质等形式保存的会计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介质损坏造成会计档案丢失;
  会计数据必须进行备份。备份应当采用不同介质,备份一式三份,并存放在不同地点,其中一份必须是纸介质。备份资料应当标明备份内容、日期、备份人等有关标识。备份数据必须与机内数据一致。正式备份的会计数据,应作为会计档案进行保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预算、计划、定额、制度等文件资料按文书档案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本企业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本企业的财务控制制度,本企业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综合运用以下主要方法,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适合本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参与本企业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起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企业,应当向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企业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二)应当约束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权利。
  (三)应当涵盖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当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应当保证企业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应当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管理需要,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各会计人员及与会计工作相关岗位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各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的从业条件、任免、考核、奖惩办法等。
  企业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包括:授权批准与业务执行分离;业务经办与审核职务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会计记录分离;保管与稽核分离;保管与批准授权分离;出纳与会计职务分离;记录总账与记录日记账职务分离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管理机构的设置建立适合本企业的授权批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和审核人员;批准范围、批准权限、批准程序、责任承担等。
  企业内部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适合本企业需要的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记账凭证的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处理程序;会计账簿的设置;企业会计指标体系;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稽核的方法;会计档案保管办法等。
  企业应当按内部会计控制内容及其业务处理流程,确定本企业关键会计控制点及其原始凭证的审批、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制定符合本企业需要的经济业务事项处理程序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预算控制制度,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用改进措施等。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规模大小和管理水平以及其他有关条件,建立和修订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额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标准或指标;定额的执行、考核和奖惩等。
  企业一般应对劳动、产品成本、存货损耗、费用、建筑安装大修工程、商品材料及备件的储备等实行定额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规模大小和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满足管理需要的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的签署、传递、汇集程序及要求等。
  企业一般应制作或填制采购、保管、销售、生产加工、建筑安装、劳动工资、货币资金收支、债权债务、租借和对外租借、权益、计量、财产清查等方面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的格式和记录内容,应当由会计部门协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旦确定则应当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支票、汇票、发票、收据等重要的票据应建立购买、保管、领用、收回等使用保管登记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人员,负责计量器具使用、计量管理、计量检定、计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的责任和奖惩办法等。
  企业应当对财产从进入企业到流出企业各个经济业务环节的实物负责人变更进行记录,对财产形态变化、财产装置间移动、财产存放地点变动等,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一百八十二条实行成本核算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产品及其生产工艺流程和成本管理的需要,建立适合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制度。成本核算制度应当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清查的范围;清查的组织;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清查责任人员的奖惩办法等。清查制度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年终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年度中间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清查和重点清查。
  (二)全面清查应当包括财产清查、核实债务和确认权益;专项清查应当至少包括对货币资金、债权、存货、有价票据的清查,对金融借款、应付预收款项和应交税金的核实;重点抽查由企业根据需要确定抽查对象。
  (三)每次清查均应成立清查小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体负责企业清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清查程序:
  1.制定清查方案。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拟定清查日、清查对象、清查目的、清查方法、清查小组成员,并报企业负责人审定。
  2.确定账面数额。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会计核算至清查日,确定清查对象的账面数量和账面金额。
  3.进行实物盘点。清查小组对清查对象实点后进行账实核对,并制作清查报告表。
  4.查明差异原因。查明账实差异和存货质价差异及其原因、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储备情况、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出现的账实差异和存货质价差异,应当由清查对象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说明原因,并经清查小组在规定时间内查证。
  5.报告清查结果。清查小组根据清查结果制作清查报告,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6.清查处理决策。由企业负责人按相应授权规定根据清查报告表和清查报告,研究清查结果的具体处理办法。
  7.实施账务调整。会计机构对清查差异按有关规定的具体处理办法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五)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清查对象,分别采用以下方法进行清查实点:
  1.现金、有价票据和实物资产的清查,应当采用实地盘点法。
  2.银行存款账实不符的应当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对发生的未达账项采用核对法。
  3.外埠资金、债权、应付款项、股权或债权投资、实收资本、已归还投资等可采用核对法。
  4.计提、摊销、经营成果等清查对象,一般应当采用重新计算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针对财务风险(筹资、投资)、经营风险(信用、合同)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管理系统。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风险种类、内容和控制点;对各风险控制点的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控制风险的奖惩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会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内部会计报表的具体设置种类、格式、编制说明和要求;财务会计分析的种类及其主要内容,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当建立电算化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电算化岗位设置及岗位责任制度、会计软件操作及运行管理制度、计算机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会计数据及档案管理制度、网络安全制度、系统开发与维护制度等。
  以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达到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2.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有熟练的专职或兼职操作人员。
  3.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的结果。
  4.有严格的岗位分工和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硬件管理制度、软件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上级单位,是指对本企业已形成控股或虽未达到控股但已实际控制的企业,以及法定或约定的业务主管部门。
  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规范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时,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范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2003年6月28日省财政厅发布的《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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