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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1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陕西
阅读人次: 492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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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疑点纳税人清册》
  2.《纳税评估清册》
  3.《特定纳税评估对象清册》
  4.《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5.《纳税评估分析表》
  6.《   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7.《纳税评估自查报告》
  8.《举证资料签收单》
  9.《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
  10.《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
  11.《纳税评估报告》
  12.《纳税评估移交单》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发起纳税评估工作任务。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确定纳税评估对象、评估分析、约谈举证、调查核实、评估处理、审核归档等工作环节。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主要数据来源包括:纳税人涉税信息、生产经营情况、第三方信息、宏观经济数据。
  纳税人涉税信息包括:税务登记信息;各项涉税核定、认定、审批信息;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经营规模、煤田及主要煤产品基本信息,生产工艺、煤炭生产销售情况、主要生产成本要素(生产用电、民用爆炸物品、主要生产工人工资等)耗用情况等。
  第三方信息是指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坑口产量监控信息、煤炭产品销售计量信息、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销售信息、电力企业提供的煤炭生产用电信息等。
  宏观经济数据是指统计部门公布的煤炭生产相关经济指标、各级税务机关发布的行业监控数据及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等。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岗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二)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行业税负监控、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和指标预警值测算。
  (三)负责对纳税评估结果进行综合性分析,提出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建议。
  (四)负责制定完善全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方法。
  (五)定期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六)负责收集全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典型案例。
  第七条 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岗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市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负责全市煤炭生产企业纳税评估计划、复评、考核等工作。
  (二)负责全市煤炭生产行业税负监控、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指标预警值测算和制定评估工作指导意见。
  (三)负责上报本市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典型案例。
  第八条 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岗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评估工作。
  (二)负责筛选本级纳税评估对象,接收上级下发的评估对象清册。
  (三)负责上报本县(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典型案例和工作总结。
  (四)负责按程序报送稽查案源,接收稽查反馈信息。
  (五)负责相关评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六)负责评估指标参数的收集工作;
  (七)负责对本县(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进行复核,主要复核评估分析、实地核查情况,以及纳税评估实施人员拟定的纳税评估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岗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约谈举证、调查核实和拟定纳税评估处理建议。
  (二)负责收集整理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典型案例。
  (三)负责收集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整理并归档纳税评估资料。
  第三章  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第一节  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第十条 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模型和参数生成《疑点纳税人清册》(附件1),经过人工分析筛选的疑点纳税人,生成《纳税评估清册》(附件2);也可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疑点纳税人,生成《纳税评估清册》。
  省级或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相关涉税数据分析确定疑点纳税人,生成《特定纳税评估对象清册》(附件3)。
  第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岗负责将《纳税评估清册》和《特定纳税评估对象清册》发至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岗。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因特殊原因需取消或终止评估的,由评估实施岗向评估管理岗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下达评估任务的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时限由发起纳税评估任务的部门设定,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对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纳税评估工作时限的,经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可适当延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二节 评估分析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根据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充分利用涉税信息、第三方信息和可比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运用多种评估方法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进行审核分析,并制作《纳税评估分析表》(附件4)。
  经审核分析确定的疑点问题,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在《纳税评估工作底稿》(附件5)中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在填写《纳税评估分析表》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且未发现新的疑点;发现评估对象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的,转入评估处理环节,分别处理。
  (二)纳税人申报的应纳增值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增值税额,且差异率超过20%或差额大于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转入调查核实环节。
  (三)属于其它情形的,转入约谈举证环节。
  第三节 约谈举证
  第十六条 根据评估分析结果,需约谈举证的,由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6),并告知评估对象约谈的方式、时间、地点,需要说明的问题及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约谈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申请延期,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约谈。延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约谈可以采用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采用当面交流方式的,应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由专人负责记录。
  第十九条 约谈举证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也可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 约谈过程中,纳税人应对疑点问题说明举证,对一般性违规行为可选择自查自纠。说明举证、自查自纠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选择自查自纠的纳税人,应填报《纳税评估自查报告》(附件7),说明自查情况,附报相关证据资料,并自提交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税申报。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制作《举证资料签收单》(附件8),并在《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附件9)中记载后传递给申报征收部门。
  申报征收部门征收补缴税款后,应将补税情况反馈给纳税评估实施人员。
  第二十二条 约谈结束后,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约谈说明记录》,转入纳税评估处理环节。但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转入调查核实环节:
  (一)纳税人拒绝约谈的。
  (二)纳税人就约谈问题未作说明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它需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四节 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评估对象具体的核查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调查核实应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根据纳税人的疑点问题确定核查内容,对评估对象的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疑点问题。
  第二十四条 评估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核实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调查核实工作的,纳税评估实施人员记录事实后,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据实填写《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附件10)。
  第五节 评估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和调查核实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性文件的规定,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就评估对象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制作《纳税评估报告》(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纳税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疑点问题及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约谈举证及调查核实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纳税评估实施人员应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拟定评估处理意见: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且未发现新的疑点,拟定“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 评估对象选择自查自纠并已补缴税款,且补税数额与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的,拟定“有问题,已自查补税”的处理意见。
  (三)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后,评估对象疑点问题确实存在,应分不同情况拟定以下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纳税人计算和填写错误、对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拟定“有问题,需补缴税款”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拟定相应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有问题,建议移交稽查”处理意见,并制作《纳税评估移交单》(附件12)。
  (1)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虚假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虚抵增值税嫌疑的。
  (2)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或有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3)拒不接受约谈、、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以各种方式阻挠调查核实的。
  (4)选择自查补税,但未在规定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自查补缴税款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且差异较大的。
  (5)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应审核《纳税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评估分析和约谈举证环节对疑点问题是否都予以分析、说明。
  (三)评估处理意见是否准确。
  (四)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应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一)评估资料不全的,应退回并限期补正。
  (二)疑点问题分析、说明不清的,应退回并限期补正。
  (三)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认为评估程序违反规定、疑点未排除、证据不足,以及依据的税收法律性文件不准确等需重新评估的,应发回重新评估。
  需移交稽查的,县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管理岗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稽查部门,并填写《纳税评估移交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管理岗、纳税评估实施岗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增值税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或漏洞,还应提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建议。
  第六节  审核归档
  第三十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由纳税评估实施人员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纳税评估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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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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