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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地税函[2000]39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2-1
实施时间: 2000-2-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277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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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省委办公厅转来我局《影视广告业的避税问题及其反避税建议》(信息专报第155期,见附件)中反映影视广告业征收营业税管理存在问题,经了解是你局稽查分局在1999年3月份对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影业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影业公司”在制作电视剧,对外招揽广告客户,向广告客户预收广告费作为电视剧的制作费用。电视剧摄制后,将广告客户提供的广告片编录于电视剧播放带中,交给已签定合约的电视台播映。双方在签约时商定,“影业公司”以提供电视剧的播映权换取电视台为其客户播映广告。对“影业公司”收取广告费并在电视台播映广告的行为,以及提供电视剧播映权的行为,稽查分局认为应征收营业税。对此,省局意见如下,请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通知规定,“影业公司”向客户收到广告费并在电视台播映广告的行为,应按广告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以收取广告费的全额及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由于“影业公司”与电视台没有以货币结算广告发布费,因此,广告发布费可按同类广告收费来确定。
  电视台以提供广告播出时段给“影业公司”为其客户播映广告来换取电视剧播映权的行为,应按“广告业”征收营业税。由于双方没有以货币结算广告发布费,其计税营业额可按同类广告收费标准来确定。
  二、“影业公司”以提供电视剧集拷贝给电视台播映的行为,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纳税人按章纳税,并研究制定堵塞漏洞的妥善、合理的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影视广告业的避税问题及其反避税建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件:影视广告业的避税问题及其反避税建议
  广州地税部门在对某影片制作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将自己摄制的电视剧的电视播映权交给电视台,电视台并不向影视制作公司支付电视剧的版权费,而是同意在播放电视剧的同时无偿播出影视制作公司指定的广告片。该广告片由影视制作公司编录在电视剧播放带中,电视台自己所承揽的广告则必须在片头之前或片尾播出。经了解,这种行为在全国的影视制作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在全国范围内,税务部门未对此实施税收征管。
  我们认为,某影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之间的广告商业行为实质上是物物交换,是电视剧的著作播映权和广告时段之间的物物交换。这里包含了两重交易:第一,影视制作公司将电视剧的播映权转让给电视台,取得广告时段;第二,电视台将广告时段转让给影视制作公司,取得电视剧播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解释,“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所以,这两种贸易行为均为营业税应税行为,应对电视台按“服务业——广告业”征营业税,对影视制作公司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著作权”征营业税。
  至于计税收入额的确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因此,我们建议对影视制作公司的电视剧播映权的计税价格可以按如下公式计算:
  计税价格=制作成本×(1+成本利润率)÷(1-5%)
  对电视台的应税广告收入额则可以参考电视台同等时段、同等长度的广告的平均收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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