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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门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9-9
实施时间: 2010-10-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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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各类门票的管理,充分发挥“以票控税”机制作用,切实加强税源监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提供表演、播映或其他文化业、体育业等应税劳务及经营游览、展览、旅游、游乐或娱乐等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所销售的作为入场凭证的门票属于普通发票管理范围,由地税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票,又称入场券,是指进入公园、风景区、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体育馆、文艺或文化表演场所等参观游览或观看各种文化、体育表演需要购买的一次性或月(年)卡等印有金额的各类纸质、IC卡和其他非纸质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门票包括:
  (一)各类公园、动(植)物园、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娱乐场所、游乐场所、旅游场所的门票及其内部各种单设项目的门票。
  (二)各类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门票。
  (三)各类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和其他活动使用的门票。
  (四)地税机关认定应当纳入普通发票管理的其他门票。
  第五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所(以下简称票证所)负责全市各类门票的印制调拨、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辖区内用票单位和个人的门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所在地在我市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门票印制事宜。
  机构所在地不在我市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其活动举办场所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办理门票印制事宜。
  对于管辖权有争议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由市局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事宜。
  第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向负责办理门票印制事宜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门票管理机关)提出门票印制申请。
  第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印制门票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规范的《自用发票印制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举办活动的策划文件及举办方与演出方、场地提供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自行设计的门票票样;
  (五)《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外地来连纳税人需提供);
  (七)《发票领购簿》原件;
  (八)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门票印制申请经门票管理机关、票证所审批后,由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负责印制。
  门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票证所负责监督承印企业将印制的门票送至门票管理机关保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结算发票工本费后,持《发票领购簿》领用门票。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加印门票的,应当向门票管理机关提出加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票证所审批;票证所审批同意后,交由原承印企业印制。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门票管理账簿,登记门票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门票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报告门票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门票管理机关应当对逾期未销售的门票予以缴销,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门票返还用票单位和个人,由其妥善保管到固定年限后,再交由地税机关销毁。
  第十四条 各类场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被确认为活动举办地的2个工作日内,将举办活动的信息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地税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门票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两级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文化管理部门、体育赛事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贸易促进委员会、政府大型活动管理办公室、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各种活动的举办信息。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反馈在职责范围内举办的各种活动信息。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印制、销售门票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告门票使用情况及缴销门票的,由门票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门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八条 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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