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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吉地税发[2009]23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2-6
实施时间: 2009-2-6
失效时间: 2011-9-27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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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处罚畸轻畸重,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发票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职能分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第四条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发票流失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窝藏假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五十份以下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拆本使用发票,十本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本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开具作废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撕)毁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省地税局指定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27
实施时间:201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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