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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法[2010]16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18
实施时间: 2010-8-1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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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京检发〔2010〕100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正确认识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有效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二、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稽查移送工作有关程序、标准、时限要求执行。如遇疑难问题或在移送环节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产生异议,应及时与其进行联系、沟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单位可根据本局税收工作实际,会同本地区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具体办法,并报送市局备案。
  四、各单位应定期总结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及时向市局报告案件移送过程中遇到的制度性问题。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北 京 市 监 察 局
  京检发〔2010〕10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县)政府法制办、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监察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深化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要求,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高标准、更高层次服务首都“建设世界城市”、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和行政监察权。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相互支持,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抄备《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 并以《涉嫌犯罪案件抄备审查意见函》书面提出咨询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明确要求取证材料原件归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可移送经核实无误的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抄告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后通知其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符合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咨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回复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立案后,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也可以书面商请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控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不予以配合的,可以商请当地监察机关协调解决,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协调。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线索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案件材料,书面咨询是否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认真研究,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提出是否移送的回复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以《检察意见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进行跟踪。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作。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本院抄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案件,应当注意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开展工作。经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仍不受理或者不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将证明应当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对于公安机关未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及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同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述活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五、监察机关的职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而向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纪案件的线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监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六、工作制度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联系、配合,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的快速移送和监督,共同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平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期间,除法律规定的之外以工作日计算。
  附件:1、《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抄备函》(略)
  2、《涉嫌犯罪案件抄备审查意见函》(略)
  3、《提请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函》(略)
  说明:此几项属于我市拟定的工作文书。对于各单位已有固定格式的工作文书、法律文书,本办法不再另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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