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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发[2010]70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6-29
实施时间: 2010-7-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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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总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部信息核查;
  (二)所得性质判定;
  (三)登记备案管理;
  (四)申报征收管理;
  (五)税收优惠管理;
  (六)协定待遇管理;
  (七)税务证明出具;
  第四条 省、市(州)和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岗位职责体系,按照监控制约的原则,科学设置管理岗位,合理划分职责权限。
  第二章 外部信息核查
  第五条 外部信息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从本部门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取的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信息。
  各级国税机关获取的外部信息不得用于除税收征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提供信息的有关部门保密。
  第六条 外部信息核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外部信息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调查。
  外部信息核查包括信息的获取整理、清分下发和核查回复三个环节,分为日常核查和专项核查两种形式。日常核查主要针对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以月或季度为周期进行;专项核查主要针对不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进行。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商务、海关、发改委、国资委、统计、外管、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的联系,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同时要加大对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媒体信息的收集,积极拓宽信息渠道,定期或不定期获取外部信息。
  第八条 对已获取的外部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应归类整理,形成原始信息库,并根据实际征管需要,按照相关性、重要性、时效性原则从中筛选出待核查信息,及时清分下发到相关下级国税机关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州)级国税机关收到省级国税机关下发的待核查信息,可自行核查并回复,或者转发所辖相关县(区)级国税机关核查并逐级回复。
  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对县(区)级国税机关回复的信息核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县(区)级和市(州)级国税机关回复待核查信息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判定待核查信息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由本机关管辖;对经核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将信息退回下发或转发信息的上级国税机关。
  第二步,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通过查询内部征管信息,判定相关机构或个人是否已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对已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详细说明办理情况,完成信息回复。
  第三步,对于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应根据信息提供的线索,及时通知相关机构或个人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涉税事宜。待相关机构或个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后,详细说明办理情况,完成信息回复。
  第四步,自收到待核查信息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法通知相关机构或个人的,或者相关机构或个人拒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详细说明原因并回复。
  第三章  所得性质判定
  第十一条 所得性质是指: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中,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形式和内容,主要包括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三项。
  本条所称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是指涉及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各类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所得类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所得类型,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本条所称所得形式,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所得,以及未通过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和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所得两种形式。非居民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确定。
  本条所称所得来源地,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分不同所得类型确定的所得来源地。
  第十二条 所得性质判定是指:国税机关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后,对其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进行审核,判定其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并依法确定其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管理事项。
  本条所称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是指国税机关收到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就相关经营活动提交的交易事项说明、登记备案申请、相关批准文书、合同协议文本等信息资料。
  本条所称依法确定其企业所得税义务,是指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情况下,依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及其交易事项相关方应履行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后,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所得性质判定:
  第一步,判定所得类型。根据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相关信息资料,综合考虑其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识别并确认交易事项涉及的所得类型。同一交易事项涉及多种类型所得时,不同类型所得之间金额的划分及其合理性的确定,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步,判定所得形式。根据所得类型判定结论,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所得。
  第三步,判定所得来源地。根据所得类型和所得形式判定结论,判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中国境外。
  第四步,确定相关义务。综合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结论,确定非居民企业及交易事项相关方需要履行的各类涉税义务。
  第十四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所得性质判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并做出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市(州)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税源状况及风险控制需求,决定是否就特定类型交易事项对县(区)级国税机关判定结论进行审核确认。
  所得性质判定以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已提交的相关信息资料为依据,采用案头审核方式进行。县(区)级国税机关在判定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要求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补充提供与所得性质判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根据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涉及的下列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下简称机构场所类所得或者税法三条二款所得);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通过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或者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下简称非机构场所类所得或者税法三条三款所得)。
  上述应税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和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税收优惠管理”和第七章“协定待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根据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涉及的下列所得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且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二)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
  第十七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自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判定结论。
  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需要由市(州)级国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的,县(区)级国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初步判定结论并上报市(州)级国税机关。市(州)级国税机关自收到县(区)级国税机关初步判定结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
  上述判定时间,不包含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县(区)级国税机关要求补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时间。
  第十八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完成所得性质判定后,应向非居民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应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所依据的信息资料;
  (二)交易事项涉及的所得性质及其判定理由;
  (三)国税机关对不同类型所得依法采取的征收管理方式;
  (四)非居民企业需要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五)交易事项相关方需要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六)非居民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及其申请程序,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七)非居民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协定待遇及其申请程序,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八)所得性质判定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依法应通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做出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后,应加强对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的日常管理。发现交易事项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与做出判定结论时所依据的信息资料不一致的,应依照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对判定结论进行重新评估,并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交易事项直接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的,依据实际情况变更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交易事项不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按照总局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所称直接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是指依据交易事项的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需要对所得类型、所得形式、所得来源地判定结论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四川境内,非居民企业同一项交易事项跨地区发生的,各县(区)级国税机关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应保持一致。省级和市(州)级国税机关负责相关协调工作。
  非居民企业同一交易事项跨省发生的,各省国税机关之间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不一致,以及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判定结论不一致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为非居民企业及交易事项相关方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登记、合同备案等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登记备案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登记备案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登记备案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实行指定扣缴。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确定相关所得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并依法为其办理项目合同备案和扣缴税款登记。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为其办理项目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境内居民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要求居民企业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交易事项进行审核,依法确定相关所得计税依据并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相关申请资料逐级呈报省级国税机关核准。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以及税收优惠和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情况,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并将税款征收入库的管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申报征收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纳税申报,并依法进行申报征收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申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征收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三十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鉴定其征收方式:
  (一)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能够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查账征收。
  (二)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的相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其他类型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和依据予以审核。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即税法三条二款所得)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计算。适用税率为25%。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实施核定征收有关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并根据信息所反映数据,在总局规定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事项利润水平。若信息所反映数据表明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利润水平明显高于总局规定幅度范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交易事项实际利润水平进行核定。
  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与实施核定征收有关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导致主管国税机关无法合理确定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和实际利润水平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总局规定的所得类型及其相对应的利润幅度范围内从高确定其利润水平。
  本条所称基本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在境外的注册地址、注册名称、注册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
  本条所称经营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对交易事项的详细说明,非居民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资料,非居民企业就其机构场所交易事项承担的功能风险分析等。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和依据予以审核。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即税法三条三款所得)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适用税率为10%。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除依法实行指定扣缴的外,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条件实行指定扣缴的,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依法实行法定扣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核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相关款项时代扣税款,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扣缴税款申报。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同一交易事项涉及多种类型所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合理划分不同类型所得金额。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不同类型所得金额划分有疑问的,可要求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选择合理方法进行划分或核定。
  第六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收优惠是指:非居民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相关管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所得性质判定”和第四章“登记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相关管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七章“协定待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税收优惠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相关申请,并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的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税收优惠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的优惠申请,并依法进行税收优惠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税收优惠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优惠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税收优惠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审批或备案后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情况,应依法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并补征税款。
  第七章 协定待遇管理
  第四十条 协定待遇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申请,并办理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的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区)和市(州)级国税机关是协定待遇的主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317号 )规定的受理程序和管理权限,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的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申请,并依法进行协定待遇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协定待遇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协定待遇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协定待遇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四十二条 对于经审批或备案后已开始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情况,应依法停止其享受协定待遇并补征税款。
  第八章 税务证明出具
  第四十三条 税务证明出具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依法为其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四十四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税务证明出具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或个人相关申请,并依法为其出具税务证明。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所得经主管国税机关判定,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确认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依法履行税务登记、合同备案和申报扣缴税款等义务后,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出具税务证明。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所得经主管国税机关判定,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确认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依法履行合同备案等义务后,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出具税务证明。
  第四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出具税务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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