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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京地税检[2006]23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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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管理,提高稽查办案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做强稽查、做精管理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件是指由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级专业稽查机构受理的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涉税举报、专项稽查、评估转办、日常检查移交、税务协查等需要立案查处的各类涉税违法案件。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处(含市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是税务稽查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税务稽查案件的管理、督办、指导和协调。
  市局直属稽查局及各区县局、各分局稽查局(含直属稽查局及各区县局、各分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是实施税务稽查案件查处的专业机构,负责本辖区稽查业务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查处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做到稽查全面、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有效、处理得当。
  第五条 全市地税管辖的税务稽查案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案源管理
  第六条 稽查局应根据案件来源类型及线索详细程度,对案件的稽查价值进行分析和判断,分别采取立案稽查、调查核实和存档备查三种方式处理。并按以下要求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政府、市局领导等上级交办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国税、工商等其他部门转办案件由市局税务检查处受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稽查局进行立案稽查。
  (二)各类涉税举报案件的受理及分办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专项稽查案件由市局税务检查处制定、下发年度计划,确定名单并分配任务。稽查局在优先完成市局确定的专项稽查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自行安排专项稽查行业和对象,但应在下达稽查通知前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备案。
  (四)纳税评估部门移交稽查局进行稽查的案件,应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理:
  1.对评估内容详实、涉税线索清晰,涉案单位(个人)地址明确、能够取得联系,且已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约谈实施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函告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纳税评估情况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相应评估及核实程序并附带有关资料的案件,应进行立案稽查。
  2.对评估内容过于简单、涉案单位(个人)无法查找和联系,以及情节轻微、案值较小等无立案稽查价值的案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存档备查。
  3.对纳税评估部门移交市局直属稽查局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报市局主管局领导审批。
  (五)日常检查移交案件应根据税收征管部门提供线索及转办要求,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理:
  1.对涉税事实具体、稽查线索清晰,涉案单位(个人)地址明确、能够取得联系,且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完成相应核实程序并附带有关资料的案件,应进行立案稽查。
  2.对转办内容过于简单、涉案单位(个人)无法查找和联系,以及情节轻微、案值较小等无立案稽查价值的案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存档备查。
  (六)税务协查的受理及回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案件及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转办案件,应进行调查核实或立案稽查,并及时就查处情况反馈结果。
  第七条 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应就本局受理案件的稽查价值进行分析和判断,提出立案稽查、调查核实或存档备查的具体拟办意见,并填制《税务稽查案源处理审批表》(见附件1),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八条 案源管理部门应设立《税务稽查案件管理台帐》(见附件2),对案件的受理、分办、稽查、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案源管理部门分办案件时,应填制《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见附件3)及《税务稽查项目书》,指定实施部门,并就稽查方式、稽查重点、稽查时限等作出具体要求。
  对立案稽查的案件,案源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与《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一并送交实施部门。立案稽查的案件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稽查完毕。
  对调查核实的案件,案源管理部门应制作《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与《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一并送交实施部门。调查核实的案件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对实施立案稽查的案件,案源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稽查案件资料清单》(见附件4)。
  各环节在交接稽查案卷时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案件资料清单》,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案源管理部门应跟踪考核稽查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对案件查处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案源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纳税评估及税收征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避免多头或重复检查。
  第三章稽查管理
  第十三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设立工作任务台帐,合理配置人员、制定具体措施,确保稽查计划和稽查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认真做好查前准备工作,全面搜集信息、深入研究案情,认真制定《税务稽查实施方案》(见附件5),确保案件稽查工作有条不紊、有的放矢。
  第十五条 对需要采取调帐方式进行稽查的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应提请案源管理部门填制《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按法定要求进行审批,并制作《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前,应向被查单位(或个人)送达《税务稽查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应规范使用法律文书和检查证件、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认真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严格按照《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完成稽查任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案源管理部门报送《税务稽查案件中间报告》(见附件6)说明原因,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时,应及时填制《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备案表》,并提请案源管理部门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就稽查情况及发现的涉税问题填制《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并由被查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就稽查中发现的被查单位(或个人)在财务管理、纳税核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制作《税务稽查建议书》,由案件执行部门随处理文书送达被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适时实施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的复印件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时,应书面提请案源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一)采取调查核实方式处理的案件,发现重大涉税问题,需要进行立案查处的;
  (二)需要对本局辖区内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延伸稽查或调查取证的;
  (三)需要成立专案组,同时对本局辖区内多家涉案单位(或个人)进行稽查的;
  (四)本局纳税评估和税收征管部门正在或已经检查、处理,涉及重复检查或多头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稽查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应会同案源管理部门书面提请市局税务检查处进行协调处理:
  (一)需要对其他区县局、分局管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延伸稽查或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成立专案组,同时对不同区县局、分局管辖的多家涉案单位(或个人)进行稽查的;
  (三)需要对其他省市税务机关管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协查的;
  (四)市局直属稽查局与区县局、分局稽查局间涉及重复检查或多头检查的;
  (五)案情复杂、性质恶劣、涉案金额巨大,本局查处确有困难,需要协助或转交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
  第四章 审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检查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违法事实、证据资料、数据计算、法规适用、程序操作等进行全面审理,判定稽查实施部门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并制作《审理报告》。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
  对经审理需补充证据或进一步核实情况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与案卷一并退回稽查实施部门,并对补充稽查时限作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应设立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或审理部门与实施部门存在处理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填制《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7)。
  第二十七条 审理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定案后,及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文书,并就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填制《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报稽查局局长批准后,转案件执行部门履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稽查无问题案件,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转案件执行部门送达被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 条对被查单位(或个人)提出听证或复议申请的案件,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法制部门组织听证或复议。
  第三十条 对达到涉税违法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填制《重大案件呈阅单》与稽查案卷一并上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在市局审批后,填制《涉税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执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执行部门在接到审理部门制作的处理文书后,应及时送达被查单位(或个人),并确保查补款项的及时、足额入库。
  案件执行部门应在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并向案源管理部门及相关领导反馈税务稽查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执行部门应按照欠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被查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期限缴纳的税款纳入欠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适时实施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的复印件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执行部门对被查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决定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将《强制执行申请书》、《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的复印件报市局税务检查处备案。
  第六章 案件综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达到标准的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稽查局应组织精干人员优先安排稽查,及时上报《重大案件呈阅单》和《重大案件情况报告表》,并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管理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重大案件报告的通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组织汇报、定性处理、审批结案。
  第三十六条 稽查局应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税务稽查案件的汇报:
  (一)税务稽查案件汇报的组织工作由案源管理部门负责。
  (二)税务稽查案件的汇报人员应熟悉案情,并符合以下要求:
  1.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领导进行汇报的案件,应由稽查局局长或副局长进行汇报;
  2.向市局税务检查处进行汇报的案件,应由稽查局副局长或稽查科(所)长进行汇报。
  (三)稽查局应将汇报的税务稽查案件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稽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问题;
  3.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的相关证据;
  4.适用的法律依据;
  5.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处罚金额;
  6.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7.其他需要汇报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稽查局应按照下列要求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一)对经审批采取存档备查处理的评估转办案件或日常检查移交案件,案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税务稽查案源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反馈纳税评估部门或税收征管部门。
  (二)对经审批采取立案稽查处理的评估转办案件,案源管理部门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填制《纳税评估情况综合反馈单》,反馈纳税评估部门。
  (三)各区县局、分局稽查局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填制《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向本局税收征管部门反馈稽查情况和结果。
  (四)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填制《税务稽查结果反馈单》,向被查单位(或个人)所在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的稽查局反馈稽查情况和结果。同时,由各区县局、分局稽查局向本局税收征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应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
  第三十九条 稽查局应加强案件研究和案例分析工作,做好重大案件及典型个案的剖析,强化行业涉税违法行为手段、特点及成因的分析。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案例管理的通知》中有关体例、质量、数量及时限的具体要求,组织上报税务稽查案例。
  第四十条 稽查局应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重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政务公开的通知》等文件制度的规定,积极开展税务稽查政务公开,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和曝光。
  第四十一条 对税务稽查案件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文书,稽查局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案卷归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对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存在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泄露举报内容、案件查处情况等其它违纪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对案件查处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税务文书样式由市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文书(修订)〉的通知》的具体要求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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