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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27
实施时间: 2010-10-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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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自治区层面和设区市层面推进的建设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各级地税机关认为需要纳入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是以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为依托(以下称项目管理软件),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对象,地税机关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建设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重大项目税收管理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企业承建重大建设项目或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应当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
  纳税人到外县(市)经营,应当持所在地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称外管证),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第七条 地税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开具外管证的申请后,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明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自行变更登记,并于当月或者次月依法申报纳税的同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开具发票可以选择自开票方式或代开票方式。
  自开票方式是纳税人使用项目管理软件通过互联网自行填写发票内容并为受票人开具发票。
  代开票方式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取得收入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开具发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和按项目申报纳税;
  (三)具备使用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网络条件。
  凡是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地税机关应认定其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到经营收入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所开具的统一发票应当通过项目管理软件开出。
  第十二条 选择代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之后,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代开发票申请;
  (二)付款单位(个人)证明;
  (三)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明细资料;
  (四)转让房产合同或施工合同;
  (五)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承建重大项目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与项目有关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凡持外管证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到我区承建重大项目的,应在开具工程项目建筑业统一发票时,按照实际经营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持有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外县(市)承建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在开具工程项目建筑业统一发票时,按照实际经营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持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县(市)承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一律按照实际经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的名义到我区施工,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按照实际经营收入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网报、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应用项目管理软件,加强对企业涉税业务人员培训,帮助纳税人正确使用软件做好项目登记、开具发票和申报纳税等事项。
  第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登记、开具发票和纳税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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