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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24
实施时间: 2010-10-1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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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鼓励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产品。
  第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过程中,应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审批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除应取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所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有稳定可靠的来源。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要求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
  (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范围、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纳税人提供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是否有效,与申请的资格认定是否相符;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属于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范围。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上列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审批意见。
  第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况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即征即退审批手续:
  (一)产品的生产工艺或流程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过有效期,资源综合利用资格认定部门重新认定并颁发证书的。
  第十一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其退税所属时间按其产品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执行。
  第三章 先评后退
  第十二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在当期税款入库后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退税声明书;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税申请表;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也可选择按季或按半年退税,但一经选定后当年内不得再变更。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税申请表与当期纳税申报表中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数据是否相符;
  (二)企业利用的废渣、废水、废气是否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等文件规定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范围之内;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等5项指标是否正常。
  第十四条 经审核未发现问题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退税。通过测算分析,发现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等5项指标中有一项或多项高于或低于峰值30%的,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原因,分别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疑点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税。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将评估对象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购进废料应依法取得合法凭证,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过磅单、入库单等;使用本企业废料或无偿使用他人废料的,也应详细登记相关台账。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按月、按季或每半年对企业废料的购进或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中,认为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存在异常且企业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企业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定期向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其撤消纳税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抽检发现纳税人享受退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四)采用其它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有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纳税人已退的所属期为当年的税款,有第十七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应追回全部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及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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