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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法[2010]32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8-24
实施时间: 2010-9-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4832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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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体现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本市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
  (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坚持权责统一,促进职能转变。
  第五条(制定主体)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制定。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告”、“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市税务局针对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七条(内容要素)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体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制作要求)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文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方式,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二条(施行时间)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三条(溯及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的,由市税务局领导指定牵头处室起草。
  第十五条(调研)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听取意见)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简化适用本程序。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处室。
  未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法规处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税务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五)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送交审核的材料)
  起草处室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处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附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
  5.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6.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清理结果以及被本文修订或废止的文件及条款名称;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处理)
  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处室达成一致的,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处室;
  (二)起草处室提供的起草说明或制定依据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作进一步补正;
  (三)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由起草处室提请相关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条(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市税务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税务局代市人大、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审议和决定)
  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处室应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签发和公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向社会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市税务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文件流转)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再层层转发,但仍可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以电子或纸质文本进行传递。对国家税务总局以电子或纸质文本传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同时分送市税务局相关处室和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第二十四条(后评估)
  起草处室应当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其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五条(异议处理)
  市税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收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报备的途径和时限)
  办公室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内容涉及地税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规定分别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查。
  第二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法律审核意见和制定依据各1份。
  其中,备案报告应当载明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签发和公布情况等内容。未经听取意见程序制定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清理制度)
  市税务局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日常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处室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应当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或提出相衔接的意见。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按业务分工负责,每两年开展一次。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业务处室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一条(清理的处置)
  清理中对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替代;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上一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二条(清理结果的公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三条(考核)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税务局行政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附则)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税务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市税务局解释、修改、补充、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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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水   2010年9月1日 +25金币
"法规类型"是否有误?应该是“税务内部行政管理”,而非“综合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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