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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审[2010]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25
实施时间: 2010-1-25
失效时间: 2012-12-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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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物价局:
  为提高医疗机构自制剂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单位自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机构自制剂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单位自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01〕3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制剂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是指医疗机构生产自制剂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自制剂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自制剂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制剂生产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自制剂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五条 医疗机构自制剂成本由制剂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六条 医疗机构自制剂生产成本是指制剂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材料费用、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
  直接材料费用,是指直接用于制剂生产的原料和材料的支出,包括原料成本、包装材料成本等。
  直接工资,是指直接从事制剂生产的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和补贴等。
  制造费用指制剂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水费、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维修费、自制剂检验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一)水费,是指制剂生产中消耗的自来水等的费用。
  (二)燃料动力费,是指制剂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燃料和动力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用于制剂生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
  用于制剂生产的固定资产,是指与制剂生产直接相关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制剂生产设备、工具、仪器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四)租赁费,是指为保证制剂生产正常进行而租赁房屋、设备等的费用。
  (五)维修费,是指为保证制剂生产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修理和维护费用。
  (六)自制剂检验费,是指按规定将制剂对外送检发生的检验费用。
  (七)其他制造费用,是指制剂生产过程中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七条 期间费用,包括制剂生产部门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自制剂研发费用等。
  (一)管理费用,是指制剂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制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含津贴、奖金、补贴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住房公积金、其他正常的管理费用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制剂生产部门在制剂生产过程中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自制剂研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自制剂研制、申报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原料成本根据原料平均进价和监审年度平均市场价格核定,并允许中药制剂不超过20%、化学制剂不超过5%的原料损耗。
  包装材料成本根据包装材料平均进价和监审年度市场平均价格核定。
  第九条 人员工资总额根据核定后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算。
  人员数量根据同期所有申报自制剂价格的医疗机构自制剂生产人均劳动生产率核定。
  人员工资据实核定。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不得超过青岛市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其他用工人员的平均工资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监审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根据核定后的工资总额,按照不超过国家和青岛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据实核定。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核算。
  固定资产原值按账面价值核定。已投入使用而未入账的固定资产原值,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确定;未形成决算报告的,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费,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费。闲置超过九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
  政府投资和社会无偿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中其他正常管理费用,按照不超过同期所有申报自制剂价格的医疗机构同类费用的平均水平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自制剂研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周期摊销。
  第十四条 下列支出按规定不得计入自制剂成本:
  (一)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制剂生产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五条 允许列入自制剂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可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生产部门获得的与自制剂生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业务与制剂生产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制剂生产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将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占自制剂销售收入的比例冲减总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自制剂总成本应当合理地分摊为单个自制剂成本。
  单个自制剂成本,包括单个自制剂的原料成本和包装材料成本,水费、燃料动力费和自制剂检验成本分摊,其他总成本分摊等。
  (一)单个自制剂原料成本和包装材料成本,根据核定后原料成本和包装材料成本、单个自制剂配方使用量及核定后的原料、包装材料价格核算。
  (二)有集中消耗水、燃料动力等工序的自制剂,按该类工序水、燃料动力消耗量分摊相应的水费和燃料动力费。
  其他未分摊的水费和燃料动力费,列入其他总成本。
  (三)按自制剂品种能够准确归集的自制剂检验费,直接分摊到单个自制剂成本;其他的自制剂检验费,列入其他总成本。
  (四)其他总成本,应合理分摊,逐步实行定额分摊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生产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自制剂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医疗机构制剂生产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自制剂生产记录和相关财务记录,缺少相关记录依据的成本费用,原则上不应计入自制剂成本。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自制剂成本资料用于与价格管理工作无关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自制剂生产相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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