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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知识产权局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0-4-12
实施时间: 2010-4-12
法规类型: 担保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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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处)、金融办、财政局、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河北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各市城市商业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强化自主创新,助推创新型河北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金融工作办公室、财政厅与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河北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知识产权局
  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河北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充分发挥专利权的融资功能,保障专利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强化自主创新,助推创新型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专利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专利权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目前仍为有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
  专利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依法享有并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贷款人系指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应当用于创新中的技术研发、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生产经营性支出费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有价证券、股票和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应当依法享有专利权;
  (二)借款人须有两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盈利纪录并通过工商部门年检,财务制度健全,恪守信用,无不良记录,有还本付息的能力,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用于质押的发明专利剩余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剩余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5年;
  (四)用于质押的专利处于实施阶段,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贷款人认为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已被终止的;
  (三)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或已被宣告无效的;
  (四)存在专利纠纷的;
  (五)假冒专利的;
  (六)专利权处于质押期的;
  (七)专利权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的;
  (八)其他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性质、额度、利率及期限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由贷款人自主审查、自主决定。
  第八条 借贷双方应当把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贷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专利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贷款额度。
  专利权价值评估应当由贷款人、借款人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合理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贷款人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专利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应当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资信状况,确保信贷安全。
  第四章 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需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四)用于质押的专利权评估报告并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资料、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借款人建立授信关系。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时,可寻求专业担保机构提供补充担保支持。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可向设区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征询与质押专利有关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就专利权质押贷款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并将登记结果报贷款银行所在地的设区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贷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资金用途;
  (三)质押专利件数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颁证日;
  (四)采用担保形式的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清偿方式;
  (六)对质押前专利实施许可情况的说明;
  (七)质押期间出质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
  (八)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九)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违约及索赔;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出质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应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登记后,借款人应当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贷款人。
  贷款人应当按照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贷款,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交的专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专利权质押合同解除后,贷款人应当及时将专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应当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指导借款人合理使用贷款资金。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及专利权市场变化情况,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借贷双方及出质人应重新修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并向所在地设区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同时向所在地设区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的相关问题向当地设区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科技、知识产权、财政、金融等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专利权交易市场、专利评估担保中介服务机构,为贷款人、借款人提供专利法律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便捷服务,根据本《暂行办法》积极支持配合当地金融机构做好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在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经费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评估费、担保手续费等方面对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和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资助或补贴,支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开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市、县对专利权质押贷款给予贴息、担保,支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的开展。
  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担保机构及其他各类投资基金积极介入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专利权质押贷款保险产品,鼓励借贷双方采用保险方式降低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七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强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每宗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卷宗应记载规范,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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