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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发[2010]70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4-21
实施时间: 2010-5-1
失效时间: 2013-12-3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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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省局对《湖北省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期初账务处理。在实施本办法之前,国税机关应通知纳税人作如下账务调整:
  1.将应交增值税 “期初留抵税额” 全部结转到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2.从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应保留的前期已正式申报未退货物的农产品税额;
  3.从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应保留的期初非农产品进项税额;
  4.对前期已出口但未正式申报的出口货物,作征、退税率差进项税额转出。
  二、关于存货的处理。期初账务调整完成后,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进行存货的实物盘存,确认其存货应保留的待抵扣税金,对超出实际库存的待抵扣税金,作转出处理。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结合农产品季节性收购的特点,对纳税人的存货实行定期盘存制度。对账实不符、存货金额与待抵扣进项税额不相符的,国税机关应查明原因,要求纳税人作相应的账务调整。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各地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
  1.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2.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
  3.原材料管理台账
  4.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
  5.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
  6.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结果告知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促进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加工出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退(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以销定耗、评估退税”的管理方法,即按企业销售的货物,通过采集价格、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等指标,评估确定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发票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湖北省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农产品时可开具《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时,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派员深入企业实地核查,了解以下情况:
  (一)收购的主要农产品、主要收购地点和收购对象;
  (二)生产工艺和能力、仓储能力;
  (三)生产的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发售收购发票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发售《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版面和数量,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八条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纳税人如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可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其发售收购发票或代开发票。
  第二节 收购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设立基本存款账户,所有农产品收购货款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支付。纳税人未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支付收购货款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第十条 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时,如果收购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和收购高价品种时,应在农产品验收入库前,告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底前,将本月已填开的收购发票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进行查验,同时申报本月的《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见附件)。
  第三节 价格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于每月上旬、下旬分别采集本地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根据采集到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信息汇总逐级上报至省局。省局、市州局、县(市、区)局定期在内部网页“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每月底前,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在对纳税人已填开的收购发票全部查验后,将当月县(市、区)局发布的农产品收购信息参考价格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认为信息参考价格与实际收购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在收到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税源管理科(所、分局)申请核实,逾期未申请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按本办法规定评估其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根据农产品收购信息参考价格评估农产品收购情况,对高于信息参考收购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告知纳税人调整其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四节 生产、销售环节的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根据《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分户、按品种、按批次建立《原材料管理台帐》(见附件),进行原材料的进、耗、存登记,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和税政部门备查,核对原材料库存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巡查,了解其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人数量、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能力,准确掌握生产情况等,做好税收管理员下户工作日志。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核算和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经营情况,妥善保管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税源管理科(所、分局)要做好对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和监管,及时对纳税人生产能力进行确认和评估,对销售数量明显大于正常生产能力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年初应深入企业生产车间,现场测试生产耗用实际,作好记录,填制《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见附件)报县(市、区)局。县(市、区)局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生产情况及同行业原材料耗用水平,核定纳税人原材料耗用率评估峰值。
  原材料耗用率=产品数量÷耗用主要原材料数量
  如果纳税人当年生产工艺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国税机关备案,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重新核定、调整其原材料耗用率。
  第二十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依据上年度的产品销售额和已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收购成本,对产品增值率进行测算,填制《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报县(市、区)局。县(市、区)局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销售情况及同行业产品增值水平,核定纳税人增值率评估峰值。
  增值率=(单位产品销售额-产品耗用单位农产品收购金额)÷单位产品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在年度终了或一个生产经营周期末新品上市前,指导纳税人对存货进行实地盘存清理。对盘亏部分,纳税人应将帐面虚增部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当期销售成本;对盘盈部分不得补计进项税额;对购、产、销数量逻辑关系不符的,根据评估指标峰值进行重点评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品种进行分开报关、分开核算产品销售情况,准确使用出口货物的商品代码和出口退税率。
  第五节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于每月的5日前从《原材料管理台帐》中选择当期单证齐全出口货物实际耗用的原材料,填报《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于每月的10日前,对纳税人申报的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进行评估,确定当期单证齐全出口货物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并将评估结果采取书面(见附件)的方式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于每月15日前,根据税源管理科(所、分局)评估确定的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增值纳税申报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进行财务核算:
  (一)纳税人应在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中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
  (二)凭开具的收购发票记账时,应有相应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三)应分品种设置库存商品数量、金额明细账,详细登记库存原材料、产成品的增减数量和金额;
  (四)产品成本计算办法。按“当期销售产品实际生产耗用不同批次的原材料”采用“分批法”结转产品生产成本。
  (五)应建立销售收入明细账,分不同品种分开核算内、外销产品的数量和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实物盘存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应交税金科目下使用“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发票依据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一)收购原材料时,纳税人将依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全部计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借:原材料
    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二)纳税申报时,企业按税源管理科(所、分局)确认的“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结转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6栏“进项税额”中: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
  (三)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冲转待抵扣进项税额处理:
  借:产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四章 退(免)税评估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对新办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进行实地核实,内容包括:
  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加工设备、仓储设施;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完整的税务资料。
  第三十条 评估指标包括:收购价格、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
  1、收购价格评估。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按月将纳税人本期收购的农产品单价与收购参考价格信息进行比较,对超出收购参考价格信息且无正当理由的,评估确定其进项税额。
  2、原材料耗用率评估。国税机关根据年初核定的原材料耗用率峰值,按月评估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内销货物和单证齐全出口货物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数量和金额,评估确定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3、增值率评估。国税机关根据年初核定的增值率峰值,按月评估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内销货物和单证齐全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评估确定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十一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和县(市、区)局应根据《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的内容和顺序,评估纳税人当期销售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签署评估意见。
  (一)根据年初确定的纳税人所在行业出口产品原材料耗用率评估峰值,评估企业申报当期销售的原材料数量、进项税额是否与原材料耗用评估峰值相匹配。对超出原材料耗用率评估峰值且无正当理由的,评估确定其当期销售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根据年初确定的纳税人所在行业出口产品的增值率评估峰值,评估企业申报当期内销货物和出口收汇价格的真实性程度。以企业实际结汇的出口产品销售价为基数,对低于增值率评估峰值且无正当理由的部分,评估确定其当期销售货物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十二条 评估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携带发票异地填开、原材料耗用明显偏低等涉嫌虚开收购发票情况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鄂国税发[2005]134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2.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doc    
3.原材料管理台账.doc    
4.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doc    
5.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doc    
6.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结果告知书.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发文部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2-31
实施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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