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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南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国税发[2009]9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4-24
实施时间: 2009-4-24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阅读人次: 290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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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南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时,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处理:
  (一)对于出口企业超过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8]47号文件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5个工作日仍未收到外汇管理机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简称《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出口企业在《查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主管外汇管理机关签章的《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简称《核销证明》,见附件2)。
  (二)出口企业可凭《查询通知书》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外汇管理机关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将按规定在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出口企业出具《核销证明》,并在出具《核销证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补传相关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
  (三)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核销证明》与其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核销证明》内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同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三、凡“核销日期”超过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8]47号文件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四、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五、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应注意核对申报数据“收汇核销单编号”项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项目的一致性。
  附件:
  1.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
  2.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附件:
附件1: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doc    
附件2: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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