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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发[2010]4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6-28
实施时间: 2010-6-28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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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省局直属分局、省局稽查局:
  为保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证据采集行为,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经省局第四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附后),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工作,保证证据采集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提高税务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事实的事实材料,是税务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是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为查明和证明涉税违法案件事实,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调查获取事实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采集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证据的形式和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要能够充分证明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过程,与案件本身有着内在的联系,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第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案件证据采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权限法定原则,即调查取证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三)程序法定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四)义务法定原则,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及当事人的技术、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密;尊重当事人人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税务检查、处罚听证、行政复议等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注重事实,注重证据,严格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定案。
  税务检查人员负责对涉税案件违法事实和案件查处过程的证据依法进行收集固定。税务稽查审理、重大案件审理、税务行政复议等机构,依职权分工对检查人员或涉税案件查办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核认定。
  第七条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采集证据:
  (一)调取征管信息资料;
  (二)实施税务检查;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四)向其他涉案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调取相关部门对证据材料;
  (六)异地协查取证;
  (七)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条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集证据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在采集证据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不得对当事人及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税务检查、重大案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税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  一 般 规 范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十四条  书证主要包括各类证照、账簿、记账凭证、发票单据、票据函件、银行对账单、合同协议、申报书和申报表、完税凭证、地税机关执法的各类文书、税收优惠的相关报告材料、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证据原件时,应当制作清单,并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加盖印章或签名。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四)取得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章(名)并注明日期。
  (五)取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对需要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取证对象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章(名)时,地税机关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被取证人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税务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签章。
  第十七条  物证主要包括:账簿、发票上的笔迹;抗税中打砸抢的痕迹;变造发票证件的痕迹;焚毁账簿、凭证、发票等所遗留的痕迹等;偷税中的假账簿、假票据、假发票;抗税中打砸抢使用的木棍、砖块及行凶的刀具等;逃避追缴欠税中转移、隐匿物品、货物、其他财产的运输工具;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伪造、变造、非法制造发票、证件的监制章、防伪工具、纸张等;虚开发票的实物原物以及打印机、计算机、复印机等。
  第十八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十九条  收集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应反映出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状态,可采用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由当事人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或签名。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第二十条  收集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资料时,可以将电子数据资料复制到移动存储设备并当场封存。采用纸质形式固定、表现电子数据资料的,应制作相应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与原始记录相符。必要时,其过程可进行录像或者公证。
  第二十一条   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人应当两人以上,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并予以记录。
  (二)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具体税务行政执法中的特定身份,并收集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 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五) 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六)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对重要数据和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七)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三条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应当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向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可以在证人住所地或证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税务机关专门用于调查取证的地点接受调查。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也可以由证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证言内容。
  证言内容应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
  证人更改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税务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陈述。被调查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税务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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