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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10]14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0-2-5
实施时间: 2010-2-5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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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以下简称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省外城镇就业和在省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就业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我省已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在本省统筹范围内跨地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即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含按照规定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流动到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从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实行分类处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原有的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当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移接续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的同时,参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当地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管理,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待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但需由单位持批准退休文件和参保缴费凭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后,再由单位到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发放部门办理计发退休费的有关手续。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从业人员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原单位参加了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的同时,参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原单位所在地尚未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从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的,按照规定应由原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记入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贴资金,经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原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到参保地财政部门,参保地财政部门将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一次性补贴资金计入个人账户。
  四、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返乡的,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管理,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务院有新规定后再另行制定。
  五、各州(市)、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学习宣传和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经办服务工作,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下发的《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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