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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综[2010]70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5-31
实施时间: 2010-5-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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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认真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局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合理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 除简易程序外,适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要经集体审理决定。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因素,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各种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并处,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二)违法所得金额依照《价格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计算确定,并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规定为基础,对确因政策滞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适当剔除实际成本。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属轻微违法行为。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三)及时改正。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过错较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规定处罚款幅度下限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严重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较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规定罚款幅度上限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相关营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一)拒绝提供检查所需相关资料;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四)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规定罚款幅度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法定罚款幅度上限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处罚,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在抗灾救灾、防疫和出现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一律按上限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两年内未被发现;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半年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
  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提醒、告诫、宣传价格政策等措施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能通过警告达到执法效果的,口头或书面警告经营者,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需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先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  行)
  第一类违法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二类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三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类违法行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五类违法行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类违法行为:
  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2、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4、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5、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6、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7、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8、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类违法行为: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五百元罚款。
  第八类违法行为:
  1、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十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一类违法行为: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类违法行为:
  1、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2、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3、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4、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5、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一百元的罚款;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类违法行为:
  1、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2、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处罚依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五十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二百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类违法行为:
  在抗灾救灾、防疫和出现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
  一律按上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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