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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财政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0-6-10
实施时间: 2010-6-1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6084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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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财政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财政部组织拟订了《财政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10年7月16日前,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右侧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或者直接点击链接http://lisms.mof.gov.cn,登陆“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财政部条法司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财政监督的内涵和外延)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处理和处罚等活动。
  第四条(管辖)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的业务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领导负责制) 财政监督实行财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财政监督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财政监督机构)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监督机构。
  第七条(监督职责的划分)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统一、效能、协作的要求,统筹协调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的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拟订财政监督制度,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监督计划,并对业务管理机构履行日常监督职责进行再监督。
  业务管理机构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日常监督。
  第八条(工作机制) 财政监督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协调。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参与涉及财政监督的财税政策及管理办法的拟订,及时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财政管理和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监督检查情况。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向财政监督机构抄送文件,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专项监督、落实处理处罚决定;根据财政监督机构的意见,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将其作为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并及时反馈成果利用情况。
  第九条(外聘人员)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第十条(工作纪律)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回避制度)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监督主体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回避。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人员保护)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外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以及其他有关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及会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权限)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主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被监督主体的义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纠正、建议权)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主体制定或执行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其他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公告权)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主体的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受理举报权)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四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监督方式)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坚持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条(专项监督程序)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程序)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移送程序) 财政部门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其他机关。
  第二十三条(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协调)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机关的联系。其他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提高财政监督工作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配合就财政监督事项进行调查的;
  (六)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救济措施) 被监督主体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办法的制定权限)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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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视野网友   2010年6月23日
被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是否要更加细化一些?在实际操作中,对个人的处理很难落实或实施,特别是行政处罚。存在被查单位重罚款而轻行政处罚的现象,因为不影响其责任人的职务,而且在提拔使用上或许不受影响。若能要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出台实施细则会更好。
txj1127   2010年6月22日 +25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本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外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九)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作为县级财政监督机构如何对设立及执业实施财政监督?
dlweijie   2010年6月22日 +25金币
前些年能感觉到财政的监督作用,起码年终还会有决算会之类的,日常遇到些会计问题还可以请教一下,现在就靠企业自己。税务局还算是有一些监督作用的吧,企业和税务局的沟通还算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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