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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发文文号: 藏财综字[2010]24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5-10
实施时间: 2010-3-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藏
阅读人次: 453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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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财政局、国税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现就我区边境地区试行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本通知所称陆地指定口岸是指以下口岸: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二、我区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 O年3月1妇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之前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同时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映。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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