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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8]9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9-12
实施时间: 2008-9-12
失效时间: 2013-12-13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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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办税成本,促进信息共享,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共同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加盖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印章代表地税局和国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验证换证、报验登记、非正常户处理等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依照现行征管范围的规定,单独由地税部门管理的纳税人,不属于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其税务登记仍由地税局办理。
  第四条 各级地税、国税机关应建立协调互动机制,确保税务登记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五条 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的受理税务机关,原则上按照地税局、国税局征收流转税的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具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国税局办理。
  (二)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地税局办理。
  (三)既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又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国税局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受理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一式两份。
  受理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即时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受理税务机关应于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信息交换的规定将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税或国税机关。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字号以受理税务机关的黔×税字+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地、国税不一致的,主管地税或国税机关可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填写(打印)本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为了辨别个体工商户在同一县(市、区)内不同经营地点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况,依法实施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其身份证号码后增加两位识别码,识别码按照顺序从01-99依次编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证内容没有变化的,不得重新发放登记证件,也不得重复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需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的,应收缴原来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并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地、国税共同管理的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分别向地税机关、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向原核发税务登记证的主管税务机关交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四节 报验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五节 证照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验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发证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发证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于办结后的次日内抄告另一方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办证的,由双方税务机关共同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二十条 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工作中,税务登记有关工作的受理税务机关是登记信息传递的发起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设立登记户数: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发证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变更登记户数: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变更内容、变更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销登记户数: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备注栏注明迁达地点。
  第二十二条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周期及时限:纳税人登记信息实行按季交换,各级地税局、国税局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交换。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信息交换方式:根据我省地税、国税的税收信息化建设程度,暂统一采用软盘交换方式,各级地税局、国税局应将交换的信息,按照规定的表式,制作成软盘进行交换。在接收软盘时,应对软盘病毒检查清除后,方可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地税局、国税局联网或借助地方政府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实时交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对共管户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负有共同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一方税务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而影响税源控管的,双方应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协商后仍然存在分歧,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共同裁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反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文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2-13
实施时间:20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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