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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函[2004]99号
发文部门: 贵阳市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4-12-31
实施时间: 2004-12-3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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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省级民间组织:
  为了加强民间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和发票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全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证书(副本)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和《发票领购簿》;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在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并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在2005年3月1日前按前款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二、凡经全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的章程开展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论证、举办展览、竞赛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从2005年3月1日起,统一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贵州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发票或收款收据。
  三、《专用发票》只限于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非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举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专用发票》为地税系统统一发票,其联次为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第四联民政备查联,印色为红色,规格为95×175mm,其发票分类代码采用省局代码。
  《专用发票》的印制由省、市(州、地)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每半年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发票印制计划,经审核、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在指定的发票印制厂集中印制,统一下发各地管理和使用。
  民间组织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在提供有偿服务并向付款方收取款项时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专用发票》,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五、民间组织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一)民间组织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的育养服务以及婚介服务、殡葬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的收入等;
  2、民间组织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3、民间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民间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
  1、财政拨款: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上级单位获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员会费;国库券利息。
  2、民间组织中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民间组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允许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总额。
  民间组织及其实体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是:
  (一)工资支出的扣除按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14%、2%、1.5%扣除。实际支出或提取超过比例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业务招待费按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标准扣除;
  (四)按规定计算的会员会费允许扣除;
  (五)上缴管理费在地税机关审批数额以内的,按实际上缴数扣除,超过审批数额的部分不予扣除;
  (六)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物料用品费、办公费、差旅费、财务费用等按照相关开支标准进行扣除;
  (七)允许计入成本、费用的各项税金扣除,按当年实际缴纳数扣除;
  (八)向劳动社会保险部门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缴纳凭证允许“单位缴纳”部分在税前扣除;
  (九)其他按规定准予扣除的项目:非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各种赞助支出等税收规定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均不得在税目前扣除。
  七、民间组织应单独核算应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支出项目。凡不能划分清楚的,一律按照规定征税。
  八、民间组织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为: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民间组织,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民政部门的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附件:贵州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样张(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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