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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3]58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28
实施时间: 2003-10-28
失效时间: 2009-2-2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增值税 发票管理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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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1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所有货运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以确保新的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把以前未纳入管理的企业全部纳入税收管理,并根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的标准将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认定和监管。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一次认真清理。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必须于2003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回已经领购的货物运输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界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再返还其继续使用;未缴回的货物运输发票不得开具和使用,也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未经省局批准的中介机构不得代开具货运发票。
  六、在货物运输发票全国未统一之前,现有发票仍继续使用,但必须按规定加盖专用章。针对不同的发票开具方式,采取三种方法对货运发票进行监控。一是自开票纳税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必须同时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二是代开票的中介机构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再开具发票,代开票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汇总清单》;三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运费发票时,同样要先征税后开票,并填写《地税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汇总清单》。
  七、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是机构分设以来国、地税部门之间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作战。各级国、地税部门都要认真落实总局的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工作落到实处。要切实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形成税收工作的整体合力。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还涉及到税务机关内部税政、征管、稽查、信息技术管理等职能部门,必须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切不可相互扯皮、推诿而贻误工作。
  八、全省各级国、地税机关《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的具体传送方案以及流程,另行通知。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附件:
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doc    
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黔地税发[2009]22号
发文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2-25
实施时间:20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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