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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3]63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1-17
实施时间: 2003-11-17
法规类型: 营业税 税务登记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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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全面加强我省交通运输业的税收征管,现对我省交通运输业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营业税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者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营业税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因此,凡从事交通运输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承包、租赁的交通运输业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8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其纳税人的确定,根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交通运输业务税务登记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交通运输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者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机构所在地,个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8号)文件及《营业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我省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个人将自己所有或租赁、承包的运输车辆(货、客车)挂靠在运输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精神,我局重申凡在我省境内提供运输劳务(货运、客运)的承租人、承包人或挂靠人应向其发包、出租或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交通运输业税收秩序,各地除对货物运输业应严格按照总局文件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黔地税发[2003]58号)文件规定执行外,对客运运输业应参照总局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包、租赁和挂靠的交通运输业户的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情况开展一次认真的清理,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缴纳税款,或依法委托代征,并办理相关的代征手续。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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