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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贵州省油料科学研究所生产销售种籽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黔地税函[2002]215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0-16
实施时间: 2002-10-1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3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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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铜仁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贵州省油料科学研究所生产销售种籽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铜地税呈[2002]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二)款中的“技术服务收入”是指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收入,贵州省油料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该所)销售种籽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范围,不适用此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有关规定,该所向农民收购种籽进行销售所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经营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有关规定,对该所自己种植培育的种籽因属生产事业,其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湖北省县以上种子公司计税所得界定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号)有关规定,该所在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自己种植培育部分)、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取得的技术服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免税的种植业、技术服务、劳务所得必须与应税所得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科研机构应进行机构转制。该所如按规定进行机构转制,可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黔地税发[2000]第27号文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从转制之日起,在2005年6月30日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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